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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杨某诉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杨某,男。被告徐某,女。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公告送达本院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3月同居生活,2001年10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同居后我与被告因感情并不和,经常发生家庭矛盾。被告因此于2012年带着孩子杨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诉请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二、黔西县谷里镇新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及孩子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徐某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白某荣、黄某英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本院所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辩。被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认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同居生活,2001年10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同居后原、被告因感情并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因此于2012年带着孩子杨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不愿与被告维持同居关系而诉请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0年3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维持同居关系,是其对现有生活状态的选择。但就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但因被告离家出走时已将孩子一起带走,故原告暂不能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只能维持现有的状态。若今后被告及孩子的下落明确后,原告认为需变更抚养关系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中不能查明原、被告同居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故涉及相关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孩子杨某甲由被告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天宝审 判 员  陈文学人民陪审员  袁玉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文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