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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三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章喜与张帅、郑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三初字第274号原告:刘章喜。委托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帅。被告:郑贺丽,系被告张帅之妻。被告:李莉。原告刘章喜与被告张帅、郑贺丽、李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士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帅、郑贺丽、李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章喜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张帅因购皮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2月6日,双方约定每月利率为2%、咨询费0.9%,合计利息为每月2.9%。被告李莉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至2013年8月14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被告张帅、郑贺丽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帅、郑贺丽共同偿还。由于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偏高,当庭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8月15日至庭审之日共计713天,合计43756.7元(100000元×5.6%×4倍÷365天×713天)。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三被告欲庭外私下和解,2014年12月15日枣强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在原告撤诉后,三被告一直未还。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帅、郑贺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3756.7元(截止至2015年7月28日)及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前的利息,被告李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帅、郑贺丽、李莉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张帅、郑贺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1731元(截止至2015年7月28日)的事实及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李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围绕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刘章喜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张帅向原告刘章喜借款100000元,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2月6日止,利率为2%/月,每月按借款总额的0.9%计算咨询费,随同利息向贷款人缴纳,超期后日利率为万分之十五。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00000元,每月利率2.9%。证明原告履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张帅。证据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内容为被告张帅、郑贺丽于200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帅、郑贺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证据4、(2014)枣民三初字第304-1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15枣强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证明该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张帅、郑贺丽、李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诉基本事实的默认。原告证据1、2本金和利息中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张帅、郑贺丽系夫妻,证据4证明了原告就该笔借款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4真实、合法,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张帅向原告刘章喜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2月6日,借款利率为2%/月,咨询费0.9%/月。被告李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帅偿还了2014年8月14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曾就该笔借款起诉至法院,2014年12月15日枣强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被告张帅、郑贺丽于200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本金及合法利息的约定,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约后,被告张帅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致纠纷发生,张帅负有完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张帅、郑贺丽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张帅、郑贺丽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李莉作为保证人,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李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曾就该笔借款提起诉讼,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本案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帅、郑贺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章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3756.7元(自2015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另行计付)。二、被告李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莉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帅、郑贺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张帅、郑贺丽共同承担,被告李莉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金光审判员杜金荣人民陪审员于文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梁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