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学娟与陈宗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娟,陈宗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782号原告陈学娟,女,1939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委托代理人李居旺,荔浦县马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宗举,男,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原告陈学娟与被告陈宗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德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居旺、被告陈宗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娟诉称,2015年4月25日晚上,原告在村里的路边行走,被告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由马岭镇文华村新冲屯向321国道线行驶,于晚上8时许行驶至大牛眠屯时,在道路左侧路边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叫车将原告送至荔浦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劝说原告及其家人不要报案,被告愿意负责承担全部医疗费。因原告相信被告,所以没有报案。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2162.62元,被告仅承担10000元后就不再支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62.62元、误工费13580.7元(66.9元/天×2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护理费1538.7元(66.9元/天×23天)、交通费100元,合计39682.02元。扣除被告给付的10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9682.02元。被告陈宗举口头辩称,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是有合法手续的,有牌照有驾驶证,并不是无牌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没有劝说原告及家人不要报案。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责任,被告只同意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桂H×××××号二轮摩托车由马岭镇文华村新冲屯向321国道线行驶途中,在马岭镇××××村道上将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双方未报相关管理部门到现场进行处理。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人1名,共支付医疗费22162.62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半年。原告伤愈出院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及损失拒绝支付。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29682.0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后,未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处理,也没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进行责任划分,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3天,受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162.62元。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相应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2300元);护理费为1539.62元(66.94元/天×23天=1539.62元);因发生事故时原告年龄已达76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3580.7��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花费交通费100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三项费用合计为26002.24元,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减除,故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600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宗举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学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16002.24元。本案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陈宗举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4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德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世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