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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吕仁高与宋京民、宋晓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仁高,宋京民,宋晓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762号原告(反诉被告)吕仁高,农民。被告(反诉原告)宋京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丁松敏,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晓林,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松敏,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吕仁高与被告(反诉原告)宋京民、被告宋晓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吕仁高、被告(反诉原告)宋京民、被告宋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松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仁高诉称,2015年3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与妻子到祝沟赶集买铁锨时,恰巧遇到被告,因原告之前购买被告(反诉原告)宋京民玉米种子有过纠纷,两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胸部、眼部受伤,原告当即打电话报警,后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799.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京民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3月9日上午10时许发生的争执,是原告将我打伤,致我住院治疗6天,对此,我提起反诉,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过高,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亦不应当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晓林辩称,我没有参与本案的纠纷,不属于适格被告,原告之伤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宋京民反诉称,2015年3月9日上午10时许,反诉人遇到被反诉人,因为被反诉人购买反诉人玉米种子欠款720元,已有两年余,反诉人向其索款,被反诉人恶意相向,并打伤了反诉人,反诉人被打伤后入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748.6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共计5678.82元。原告(反诉被告)吕仁高反诉辩称,反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打过反诉人,反诉人身上也没有伤,应当驳回反诉人的反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京民在平度市原祝沟镇经营“京民粮种超市”。2011年前后,原告吕仁高购买被告宋京民的种子欠款700余元。2015年3月9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吕仁高与其妻子到祝沟集市购买铁锨,出卖铁锨的铺位位于被告宋京民经营的门市对面,宋京民看到后便过去向吕仁高索要种子欠款,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吕仁高右眼出血,宋京民头部左侧脸颊处红肿,吕仁高即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5479.10元。2015年3月10日,宋京民到平度市祝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入院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748.62元。2015年3月16日,平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吕仁高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书记载,根据检验所见,吕仁高神志清,右眶外侧皮肤青紫,范围5*7cm,双眼角膜透明,眼球活动好,左胸部软组织压痛,未见明显表皮损伤,余未见异常。吕仁高损伤属轻微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平度市公安局祝沟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吕仁高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547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误工费4327.44元(110.96元/天×39天)、护理费998.64元(110.96元/天×9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5799.18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宋京民提起反诉,要求吕仁高赔偿宋京民医疗费74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误工费3508.50元(116.95元/天×30天)、护理费701.70元(116.95元/天×6天)、交通费600元,各项损失共计5678.82。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平度市中医院医务科为吕仁高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和伤后休息时间出具证明,称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受伤后患者需休息30天。2015年3月15日,平度市祝沟镇卫生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记载建议宋京民静养1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支、费用明细一份、医院误工证明一份、伤情鉴定一份、鉴定费单据及复印费单据一支,本院调取的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法医鉴定报告,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予以侵犯。原、被告遇事应当冷静,不应当为此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宋京民在原告吕仁高欠款未还的情况下,应当寻求合理的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当为此琐事与吕仁高发生厮打,致吕仁高轻微伤,应承担其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情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欠款应当及时清偿,由此造成纠纷的发生,并在厮打时致被告面部受伤,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情应承担30%的责任。原被告发生争执时,被告宋晓林虽赶至现场,但原告吕仁高并无证据证明宋晓林参与过厮打,原告之伤与宋晓林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宋晓林与宋京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京民反诉的合理主张亦应当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仁高主张的医疗费5479.1元,有医院病历和收费单据、费用明细作证,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和医院证明,原告主张39天,应当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医院证明,原告主张9天,应当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交通费600元的主张,虽没有提交发票予以证实,但考虑原告交通的合理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和营养费2000元的主张,考虑到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之伤亦没有构成伤残,综合原告伤情情况,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47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误工费4327.44元(110.96元/天×39天)、护理费998.64元(110.96元/天×9天)、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14元,以上费用共计11599.18元,其中被告(反诉原告)宋京民依责任划分应承担8119.42元(11599.18元×7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宋京民反诉主张的医疗费748.62元,有医院病历和收费单据作证,应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和医院证明,被告主张3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根据被告的住院天数和医院证明,其主张6天,应当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交通费60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居住地离医院较近,无需乘公交车,不产生交通费,故其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4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误工费3508.5元(116.95元/天×30天)、护理费701.70元(116.95元/天×6天),以上费用共计5078.82元,其中原告(反诉被告)吕仁高依责任划分应承担1523.64元(5078.82元×30%),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宋京民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吕仁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119.42元(11599.18元×7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反诉被告)吕仁高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宋京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23.64元(5078.82元×3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两项兑除后,被告(反诉原告)宋京民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吕仁高6595.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吕仁高对被告宋晓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吕仁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宋京民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吕仁高负担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宋京民负担145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吕仁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海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