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滨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祝伟平与蒋火军、李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伟平,蒋火军,李苗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滨商初字第47号原告祝伟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志飞,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火军。被告李苗君。原告祝伟平与被告蒋火军、李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炯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国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炯炯、人民陪审员朱汉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伟平的委托代理人章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火军、李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伟平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在承接由被告蒋火军发包的玉环李家二期外墙干挂工程时,被告蒋火军分二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80万元。经催讨后,被告蒋火军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6月13日出具借条,并约定��息按月利率4%计算。为办理贷款需要,二被告又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多次催讨,然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33万元,支付利息32万元(以80万元借款为本,按年利率20%计算两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合计借款133万元的事实。2、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发生的原因是承包工程,在此期间发生了借款的事实。3、婚姻档案摘录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蒋火军、李苗君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意见和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原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有关部门出具的,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17日,被告蒋火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从2013年1月17日开始,至2013年2月归还,每月按月息支付4%,逾期不还一切责任都由借款人负责。2013年4月23日,被告蒋火军、李苗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期一个月。2013年6月13日,被告蒋火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50万元。另查明,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蒋火军、李苗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蒋火军返还借款133万元,并支付利息32万元(以80万元借款为本,按年利率20%计算两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苗君在3万元的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是共同借款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苗君共同返还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80万元、50万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两笔借款金额均超过了一方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且被告李苗君亦未在事后对债务进行追认,故本院不认定80万元、50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苗君共同返还借��80万元、50万元,支付利息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火军、李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火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祝伟平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支付利息32万元;二、被告蒋火军、李苗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祝伟平借款人民币3万元;三、驳回原告祝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蒋火军负担19300元,被告李苗君负担350元。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审 判 长 丁国芳代理审判员 张炯炯人民陪审员 朱汉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