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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夏×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66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男,31岁(1983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12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夏×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外馆斜街某餐厅门前路边,因交通问题与被害人陈×1(男,31岁,北京市人)发生纠纷后殴打被害人,致其”左面部挫伤、下唇粘膜撕裂伤、下唇皮肤撕裂伤、面颏部皮肤软组织贯通伤、牙震荡”等,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夏×案发后自动到案。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夏×交纳人民币5万元,现在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1在侦查阶段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5日18时许,我骑一辆电动摩托车带着妻子向君到外馆斜街某餐厅门口,当时我的车出现故障走不动了,我后边的机动车就按喇叭催我们,那辆车超过我们后,车上坐副驾驶的女子就让我们靠边点,我就说了一句:”什么破车”,那女子就和我骂了起来,那辆车就停下了,从车上下来两男一女,我和这几人骂了一会,那女子上前用手机打了我头部一下,那两名男子也用拳头打我的脸,我被打后一直夹着车也没还手,我妻子一直在后座上拦着他们,我发现我嘴角流血了就报警了。被害人陈×2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时是高×先打我的头,被告人和尹×的第一拳是同时打的我脸的左侧和右侧,我能明确感知到,他们当时就一左一右同时朝我打过来的,但被告人在我右脸打了第二拳后就没再打了,高×和尹×还继续打我。我认为我的伤是尹×造成的,因为被告人打我时没有造成我这个伤,后来被告人不打了尹×还接着打我,有一拳打的特猛我都歪了,他打了我之后我的嘴角就淌血了,这个是连续的过程,并没有停止过。2.证人向×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5日18时许,我和丈夫陈×1骑一辆电动摩托车路过朝阳区外馆斜街某餐厅门前,当时我们由西向东走,车突然就熄火了,我们就赶紧向路边靠,当时后边有一辆汽车就一直按喇叭,那辆车超过我们后,车副驾驶的一名女子就冲我们喊靠边点并骂我们,我丈夫就跟他们理论起来,那辆车就停下来了,下来两男一女,那女子继续骂我丈夫,我丈夫就继续跟那女子理论,对方女子先用手机砸我丈夫的头部并用手打我丈夫的头部和脸部,个子高的男子用拳头打我丈夫脸部和下颚,个子矮的男子用拳头打我丈夫的脸部和头部,我丈夫被打后没有还手,当时我丈夫的嘴流血了,我的手在拦架时被个子矮的男子打伤了。证人向×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高×、尹×都站在我爱人的左侧,被告人在右侧。高×先用手机打我爱人的脑袋,打完之后,被告人和尹×几乎同时出拳打我的爱人,被告人打了右边脸,尹×打了左边脸,被告人打了两下之后就没打了,尹×在左边还在一直打,这个过程是连续性的,高×在这中间也在打我爱人,尹×最后一下特别使劲,我们俩就连人带车倒下了,然后我看见我爱人的嘴角出血了,我认为我爱人的伤是尹×造成的,因为只有尹×打了那个位置。3.证人高×的证人证明:2014年12月5日18时许,我丈夫尹×开车带我和朋友夏×经过朝阳区联合大学马路对面南侧路边时,我们车前边有一男一女骑一辆摩托车但骑得特慢,我们超过车后,我对骑车的一男一女说了句靠边点,那骑车的男子就骂人,我们将车停下来下了车,骑车那男子还骂我,我就冲向那男子,那男子说有本事打我啊并且拽了我衣服一下,夏×就把我拉到他们身后,我丈夫和夏×就与骑车的男子打了起来,后来我们停手了,那男子就报警了,我看见骑车男子的嘴角流血了,男子的伤应该是尹×和夏×打的,具体谁打的我没看清。4.证人尹×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5日18时许,我开车开车带我妻子高×和朋友夏×经过朝阳区联合大学马路对面南侧路边时,我们车前边有一男一女骑一辆摩托车但骑得特慢,我们超过车后,高×对骑车的一男一女说了句靠边点,那骑车的男子就骂人,我们将车停下来下了车,骑车那男子还骂高×,高×就冲向那男子,用手机砸了那男子一下,但砸没砸到我没看清,夏×怕高×吃亏也冲过去用拳头打了那男子下颚一拳,我也过来了,也用拳头打了那男子身上两拳,后来我们就停手了,那男子就报警了,我看见那男子嘴角流血了。我没看见高×是否动手打那男子,因为我是最后一个到的。5.辨认笔录证明:尹×、夏×、高×辨认出陈×1即为2014年12月5日18时在朝阳区外馆斜街某餐厅门前被殴打的男子。6.”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报警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尹×因伙同夏×将陈×1打伤的行为于2014年12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8.视听资料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9.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1左面部挫伤、下唇粘膜撕裂伤、下唇皮肤撕裂伤、面颏部皮肤软组织贯通伤、牙震荡,其面部所受损伤致下颌部皮肤贯通伤,已构成轻伤二级。10.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明其基本情况。11.被告人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5日18时许,我朋友尹×开车带他妻子高×接我回家,经过朝阳区联合大学马路对面南侧路边时,我们车前边有一男一女骑一辆摩托车但骑得特慢,我们超过车后,高×对骑车的一男一女说了句靠边点,那骑车的男子就骂人,我们将车停下了,都下车与对方理论,骑车那男子还骂我和高×,高×也骂那男子,那男子还说有本事打我啊,这会高×离对方特别近,我怕高×吃亏也就冲过去用右拳打那个男子嘴部一拳,这会尹×也过来了,后来我们就停手了,对方男子就报警了,后来警察把我们带回了派出所。我看见那男子嘴角流血了,他的伤是我打的,高×和尹×是否动手打那男子了我没看见。被告人夏×当庭供述称:案发当时我们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我看见高×拿着手机朝着被害人甩,看见她有要打被害人的意思了,我情急之下怕高×吃亏才上前用右手打被害人的右脸偏右嘴角的部位,我没打被害人的左脸和下巴,打了两拳后好像是车压着我的脚了我就往后退了,就没再打被害人,后来尹×又上前打被害人了,我看见他挥拳了,但具体打哪我没看清,因为我被挡住了,他肯定是打被害人了,我跟尹×不是同时打被害人的,被害人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之前高×说没打被害人,尹×说打在被害人身上,我当时就想那被害人的伤肯定是我造成的,所以在侦查阶段我认罪,但现在我看了起诉书,我认为起诉书上写被害人受伤的部位不是我打的。2014年12月5日案发后我到了派出所,做完笔录后就回去了,后来在接到民警电话后于12月16日去的派出所,当天给我办理了拘留手续。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法制观念淡薄,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后竟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夏×案发后自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参与殴打他人的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行为,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钱款,依法一并处理。故判决:一、被告人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在案之人民币五万元,依法处理。上诉人夏×的上诉理由是:其与尹×、高×不属共同犯罪,被害人所受损伤并非其所致,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夏×所提,其与尹×、高×不属共同犯罪,被害人所受损伤并非其所致,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夏×在明知己方人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参与共同殴打被害人,应与其他参与人共同对危害后果承担责任,故夏×所提上述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后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夏×有自首,且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行为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永京代理审判员  汤笑然代理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学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