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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郝振涛、李允平与肥城市鑫生钾长石开采厂、张士梁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振涛,李允平,肥城市鑫生钾长石开采厂,张士梁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振涛,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栋,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允平,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栋,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鑫生钾长石开采厂。负责人张士梁,厂长。委托代理人李传良,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梁,肥城市鑫生钾长石开采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传良,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振涛、李允平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商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振涛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栋,被上诉人肥城市鑫生钾长石开采厂(以下称鑫生钾长石开采厂)的负责人张士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21日原告郝振涛以肥城恒欣钾长石加工厂的名义和肥城市老城镇双峪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双峪钾长石开采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肥城恒欣钾长石加工厂承包双峪村西山安子沟水库以里的钾长石、石英石的开采。三、期限为2004年7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承包费自2007年开始交纳第一年16500元,2008年交纳16500元,2009年后每年交纳33000元。十、肥城恒欣钾长石加工厂在承包期内有转让权、转包权、有继承权。2008年5月3日,两原告和被告鑫生钾长石开采厂签订了《合作开发含钾岩石项目合同书》,约定:四(一)、郝振涛、李允平(甲方)以肥城市老城镇双峪村西山安子沟山林及矿区承包权为合作条件,肥城市鑫生钾长石开采厂(乙方)以肥城市老城镇双峪村西山安子沟区域开采权作为合作条件,由乙方投资合作开发区域内含钾岩石陶瓷原料。(二)、合作单位名称仍为:“肥城市鑫生钾长石开采厂。”对内为股份制企业,实际对外为个人企业。(三)、合作单位董事长为张士梁,副董事长为郝振涛。张士梁为法人代表。(四)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由企业法人聘任企业主管主持,甲方对企业经营和人事安排有建议权。(五)利益分配:第一年按照15000吨每吨15元分配给甲方,其余归乙方,每季度分配一次,根据实际生产销售情况调整分配数额,年底清账。第二年开始按每年30000吨每吨15元分配给甲方,其余归乙方。每季季末为利润分配时间,年底清账。所得税由甲乙方自负。产量高于3万吨分配量不增,低于3万吨分配量不降。(六)在合作期内甲有对矿石销售的权力。……”(七)关于前存的修路费用,合作后由合作企业承担,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摊。……”。2008年至2012年鑫生钾长石开采厂每年代向原告向双峪村委交纳33000元承包费。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双峪村民委员会单方解除了与“肥城恒欣钾长石加工厂”的双峪钾长石开采承包合同,并于2013年1月1日另行将西山安子沟以里的钾长石、石英石自愿承包给了案外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郝振涛、李允平与被告鑫生钾长石开采厂签订的《合作开发含钾岩石项目合同书》无论是合同的标题,还是合同的内容均体现的是合作开发项目的约定,不存在转包的约定,故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含钾岩石项目合同书》的合同性质是合作开发合同。原告要求“转包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次,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联营合作开发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一方只享受利益不承担亏损的保底条款在合作经营合同中是无效的。原被告约定合作年开采量达到15000吨及以上时的利益分配标准和分配方式,对于年开采量达不到15000吨或者开采量为零时,利益如何分配或者亏损如何分担,双方未约定,原告认为自己只享受利益不承担亏损,即一方只享受利益、不承担亏损,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益分配系保底条款,该条款无效。原告依照无效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不予支持。因发包人解除了与无注册、不存在的“肥城恒欣钾长石加工厂”的《双峪钾长石开采承包合同》,另行将西山安子沟以里的钾长石、石英石资源全部承包给了案外人。故自2013年1月1日起,原告丧失了作为合作条件的肥城市双峪村西山安子沟山林及矿区承包权,故双方的合作开发合同2012年12月31日终结。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的合作开发含钾岩石项目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反诉原告鑫生钾长石开采厂虽然提交了工人工资、承包费、资源补偿费、会员费、炸药费、办公费等支出以及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收入,欲证明其损失。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因反诉原告系单方提出,未经有关部门进行审计鉴定,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郝振涛、李允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肥城市鑫生钾长石开采厂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2552元,由原告郝振涛、李允平负担,反诉费1440元由被告鑫生钾长石开采厂负担。上诉人郝振涛、李允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开发实为转包合同,上诉人不参与被上诉人的任何经营活动,仅将承包权交由被上诉人。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的约定并非保底条款,只是明确约定的转包款的计算方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对于年开采量达不到15000吨或者开采量为零时,利益如何分配或者亏损如何分担,双方未约定”,与事实不符,双方约定的是分配量不降,如亏损,是被上诉人的市场风险。上诉人与双峪村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承包期限未满,双峪村又向案外人另行承包无效,原审认定上诉人丧失承包权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也不符合本案案情。三、原审法院超过审理期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鑫生钾长石开采厂、张士梁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并未认定合同无效,仅认定一方只享受利益,不承担亏损的保底条款无效。二、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名称、合同内容、实际履行情况均是合作开发合同性质,法院以联营合同立案符合合同本质特性,上诉人主张实为转包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的反诉没有经过审计不予支持,但这丝毫不影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作期间经营亏损的事实,上诉人应分担相应亏损。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含钾岩石项目合同书》的性质属于合作开发还是转包的问题,合同中“合作条款”约定:上诉人以承包权为合作条件,被上诉人以开采权为合作条件;合作单位对内为股份制企业,对外为个体企业;合作单位董事长为被上诉人张士梁,副董事长为上诉人郝振涛;利益分配条件;上诉人对企业经营和人事安排有建议权;上诉人可以销售矿石并对矿石销售有提成,作为上诉人处理日常事务的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比例分摊前期的修理费用等。从条款约定的上述内容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系合作关系,并对合作的事项及收益分配进行了约定,并非上诉人主张的转包。上诉人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企业之间的联营合同关系。关于合同部分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合作开发含钾岩石项目合同书》第五条“利益分配”中约定了无论开采厂产量多少,均按照固定利益分配给上诉人,上诉人也主张自己不承担开采厂的亏损责任,故上述约定属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依据《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上诉人不能依据该条款向被上诉人主张利益分配款,故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合作承包款1972500元及利息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同意解除本案合同,《合作开发含钾岩石项目合同书》应予解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52元,由上诉人郝振涛、李允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张 萍审判员 付昕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亚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