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为群犯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为群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07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为群。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永斌,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为群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为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为群系温州市普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任职期间,张为群利用其经营汽车维修厂的便利,伙同他人两次骗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金共计13449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浙C×××××车登记于普乐公司名下,投保于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普乐公司。2011年1月,客户张某甲因其所有的浙C×××××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在未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情况下,将该车送至普乐公司修理厂维修。同年1月22日16时许,张为群利用浙C×××××车在其厂维修且未报案之机,指使员工谢磊(另案处理)等二人分别驾驶浙C×××××车及浙C×××××车至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新田园后巷伪造事故现场。尔后张为群向人寿财险公司报案,谎称发生交通事故,向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由浙C×××××车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申请理赔。人寿财险公司工作人员经查勘,确认浙C×××××车损失32950元。同年2月25日,浙C×××××车主张某甲向张为群支付维修费用44500元。同年4月27日,人寿财险公司将保险金26760元转入普乐公司银行账户,普乐公司于次日将该笔资金转入张为群银行账户。经交警部门查询,未发现本次事故相关报案及处理记录。2、浙C×××××车登记于被告人张为群妻子曾某乙的同事陈某甲(另案处理)名下,但系被告人张为群实际所有并使用,投保于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陈某甲。2012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许,张为群与曾某乙的外甥陈圣谦(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骗保后,由陈圣谦电话联系陈某甲,让陈某甲在保险公司就浙C×××××车事故进行询问时,称该车系曾某乙的外甥驾驶。尔后被告人张为群驾驶浙C×××××车,陈圣谦驾驶浙C×××××车,二人分别使用普乐公司员工陈某乙及陈圣谦妻子陈某丙的手机号码频繁联系,并于同日13时许均行驶至瓯海区三垟大道河底村路口时,故意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为群与陈圣谦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谎称发生上述事故并申请理赔。经交警部门认定,浙C×××××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圣谦在接受人寿财险公司调查时,谎称系从朋友陈某甲处借用浙C×××××车、不知道对方驾驶员姓名、出险前未与对方驾驶员联系过;被告人张为群则让陈某甲谎称系借车给朋友开。人寿财险公司工作人员经查勘,确认浙C×××××车损失37485元,浙C×××××车损失77730元。2013年5月10日,人寿财险公司将保险金共计107738元转入陈某甲银行账户,陈某甲于同日取现103000元用于抵销张为群对其所负欠款。原审法院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为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责令被告人张为群退赔违法所得134498元,返还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张为群上诉称,一审认定其于2012年12月21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骗取保险金属事实不清:其没有与陈圣谦事先预谋,没有借用陈某乙手机作为作案工具,且一审轻信口供,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保险诈骗犯罪主体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浙C×××××、浙C×××××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普乐公司而非张为群,原判对张为群判以保险诈骗罪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王某、张某甲、吴某、张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曾某甲、曾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残旧件回收清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材料回执单,机动车辆赔款通知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发票,情况说明,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条,通话记录,交通监控记录,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车辆转移登记资料,公司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到案经过情况,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被告人张为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通话记录清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印证证实,2012年12月21日发生事故的两辆车均系张为群所有,张为群外甥陈圣谦于事故发生前已告知陈某甲浙C×××××轿车将会发生事故,且教唆陈某甲以后如何应对保险公司询问,后陈圣谦借用其妻陈某丙手机,张为群借用员工陈某乙手机,二人在当天事故发生前后手机密切联系,事故发生后,陈圣谦在接受保险公司询问时谎称车辆系向朋友陈某甲所借、其不知对方驾驶员姓名、出险前未与对方驾驶员联系过,被告人张为群在侦查阶段谎称其当日与陈圣谦没有通过电话,均故意隐瞒二人关系、行车目的及当天有过通话的事实,据此,原判认定张为群实施第二节保险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判系综合客观性证据认定而非轻信口供,对张为群诉称原判认定第二节保险诈骗事实不清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为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后,以其系投保人、被保险人普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利用普乐公司骗取第一节罪行中保险金26760元归个人所有,因张为群并非事故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故依法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但依法构成诈骗罪,且数额较大。对辩护人提出张为群的该节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系普乐公司单位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张为群身为第二节事故车辆浙C×××××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事故车辆浙C×××××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共谋后分别驾驶两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107738元,数额巨大,对骗取的保险金应承担共同责任,其行为又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对辩护人提出张为群的该节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张为群犯数罪,本应并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二审期间本院不能增加上诉人张为群的罪名及量刑,故应维持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