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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谢丽娇与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娇,何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073号原告:谢丽娇。被告:何强。原告谢丽娇为与被告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国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丽娇到庭,被告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丽娇起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何强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谢丽娇多次借款200万元,由被告何强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口头言明借期一年,借款人何强的亲笔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借故推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何强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谢丽娇出具借条,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银行取款凭证1组。拟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何强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何强向原告谢丽娇借款,并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何强向谢丽娇借到人民币累计200万元,特此借条为据,原先借条全部作废”,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原告谢丽娇与被告何强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理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谢丽娇要求被告何强履行给付义务,归还2000000元借款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丽娇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400元,由被告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