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66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吴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豫某某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的情况下,仍驾驶该车拉沙,当其沿郑州市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四环师家河桥LD662灯杆处时,因超越前方其它车辆紧靠中心护栏车道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豫某某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故障在此停车,乘车人王某某下车设置障碍物时相撞,致使车辆受损,王某某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和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车主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4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胡某某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等。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胡建勋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豫某某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的情况下,仍驾驶该车拉沙,当其沿郑州市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四环师家河桥LD662灯杆处时,因超越前方其它车辆向紧靠中心护栏车道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豫某某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因该车发生故障在此停车,乘车人王某某下车设置障碍物时相撞,致使车辆受损,王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被告人胡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陈某某和王某某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豫某某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42万元,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25日20许,其驾驶豫某某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一辆面包车尾部相撞,并将站在面包车右侧的一名女子撞倒,后其打电话报警的情况。2、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5日21时许,一辆面包车因车胎坏了停在北四环靠近中心护栏车道内,一辆货车撞上该面包车后将站在面包车旁的一名女子撞倒的情况。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驾驶豫某某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故障在事发地点停车,乘车人王某某下车设置障碍物时,一辆货车与其货车相撞,并撞上其母亲王某某的情况。4、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经抽血检验,未检出血醇含量以及陈某某经抽血检验,未检出血醇含量。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和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驾驶证情况。8、郑州仲裁委员会(2014)郑仲调字第3255号调解书、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出具的收条、司法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所驾驶的豫某某号车车主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的情况以及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的情况。9、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通讯调度部出具的120电话受理单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案发后主动报警及到案的情况。10、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评估,被告人胡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胡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情况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胡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新威人民陪审员 郭新营人民陪审员 宋保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雨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