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福喜与范承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喜,范承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王福喜,男,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玉玲、樊梨花,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承干,男,1965年10月30日生,汉族。原告王福喜诉被告范承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承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经同村村民焦小平介绍,被告雇佣原告干粉刷房屋活,当时约定大工每天160元,小工每天100元,原告系小工,工资由被告照脸领取。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25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案件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款项是多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附书面材料。2.2013年修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对焦拴成的庭前询问笔录一份。4.证人焦某出庭证言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及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被告范承干带领原告等一行人到山西打工,被告范承干向原告承诺,由被告范承干照脸为原告结算工资。2013年5月31日原告一行人干活结束。原告多次向被告范承干主张工资款,被告范承干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范承干带领原告打工,并向原告承诺工资款由其照脸给付。现原告诉请被告范承干支付工资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承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福喜工资款2250元。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甜甜二〇一五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