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80年2月17日生,重庆市秀山县人。被告田某甲,女,土家族,1979年4月26日生,重庆市秀山县人。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3月同居,2002年4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生育女儿田某乙,14岁,儿子陈某乙,11岁,被告爱好化妆和上网聊天,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2000年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上网与黔江区人罗某某认识,双方经常QQ聊天,原告回家知道后予以制止,被告拒不改正,以到黔江找工作为由,与罗某某同居生活,后二人外出至浙江省金华打工。原告知道这些情况后,多次告诫被告为家庭和孩子,悬崖勒马,被告不思悔改,让罗某某打电话和发短信威胁原告父亲。原、被告2012年冬分居,至今已二年多,被告外出期间,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综上所述,夫妻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被告与第三人同居,夫妻分居生活两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学费、医疗费夫妻平均负担。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子女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3、被告与第三人在一起的5张照片。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罗某某在一起。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与本案有关联,证明内容真实合法,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证据证明的事实,综合原告的起诉、举证、辩论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2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女儿田某乙,2000年7月1日生,生育儿子陈某乙,2003年6月3日生。原告陈述被告与第三人同居,夫妻分居生活两年多,提交相片5张,未提交其他关于夫妻关系、婚后感情、家庭情况,债权、债务方面的证据。原告陈述婚后一家人共同修建三间一楼一底房屋一幢,无共同债权、债务。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请求,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否破裂。本院评述如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主张夫妻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被告与第三人同居,夫妻分居生活两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依法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夫妻关系的证据,相片5张,存有疑点,原告提交白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与家庭无联系,下落不明。本院通知被告应诉,被告到庭领取应诉法律文书,陈述常回家看望小孩,给予钱物。因此,本院不能单独以照片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的证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茂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才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