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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川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1961年3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青川县人,务农。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川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伟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前往其女家中替外孙庆生,席间饮有散装白酒,晚餐时被告人又继续饮用白酒。晚上20时许,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子陈某某返家途中,行至该镇东桥村56㎞+52M路段时,撞上同向停在路边的川08044**川龙牌轮式拖拉机,造成自己受伤、自驾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侦办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陈某的静脉血样封存送检。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5㎎/100ml。被告人的行为系醉酒驾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静脉血样提取照片及登记表、鉴定意见、证人陈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惩处。鉴于被告人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萌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