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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传东与冀洋、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东,冀洋,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541号原告:刘传东,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冀洋,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王磊,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刘传东与被告冀洋、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起诉时冀洋、王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传东到庭参加诉讼;冀洋、王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传东诉称:2013年8月21日,翼洋及担保人王磊向刘传东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若逾期不还,其自愿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冀洋、王磊未偿还该款。故诉请法院:1、判令冀洋、王磊偿还刘传东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72000元(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如其继续违约,则继续承担相应违约金;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冀洋、王磊负担。刘传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借条;2、王磊的收入证明。上述证据1证明冀洋借款及王磊担保的事实,证据2证明王磊的收入情况。冀洋、王磊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举证,因冀洋、王磊未到庭,对刘传东所举证据1、2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传东所举证据1、2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21日,翼洋向刘传东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并为其出具借条。王磊作为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还该款,其自愿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刘传东多次催要,冀洋、王磊未偿还该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刘传东与冀洋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刘传东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冀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因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冀洋应当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过高,应酌情减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王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刘传东要求冀洋、王磊偿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数额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洋偿还借原告刘传东款5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磊对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440元,由被告冀洋、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思跃人民陪审员  秦品安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丹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