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络,在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香格里拉酒店路边,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麻古6粒,冰毒1克,朱某某当场给付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7日将朱某某抓获。并收缴朱某某随身携带的冰毒与麻古混合物0.726克。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李某某钱夹、钥匙包内收缴冰毒0.462克,冰毒片(俗称麻古)5.629克(59粒)。经鉴定,在朱某某、李某某处收缴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不认识朱某某,没有贩卖毒品行为,只是吸毒。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络,在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香格里拉酒店路边,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麻古6粒,冰毒1克,朱某某当场给付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7日将朱某某抓获。并收缴朱某某随身携带的冰毒与麻古混合物0.726克。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李某某钱夹、钥匙包内收缴冰毒0.462克,冰毒片(俗称麻古)5.629克(59粒)。经鉴定,在朱某某、李某某处收缴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在朱某某、李某某处收缴毒品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毒品移交清单、短信记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辉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