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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兴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希望商店诉林洪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甸县希望饲料商店,林洪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兴民初字第50号原告林甸县希望饲料商店。经营者胡志文。被告林洪茂。原告希望商店诉被告林洪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胡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洪茂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希望商店诉称,被告于2010年在原告处赊购饲料,价款为7475.00元,约定当年年底还清,原告的经营者胡志文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7475.00元及利息5083.00元(从2010年1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即68个月,利息按月利1分计算),本息合计1255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洪茂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希望商店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475.00元,且约定利息1%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洪茂在原告希望商店赊购饲料,尚欠原告饲料款7475.00元,并于2012年1月2日就该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饲料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系出卖人,被告系买受人,被告作为买受人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就该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饲料款74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1%的月利给付自2010年1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饲料款的利息5083.00元,符合当事人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利息数额计算有误,2010年1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应为67个月,本院依法应按正确数额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洪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拖欠原告林甸县希望饲料商店饲料款本金7475.00元及利息5008.25元(7475.00元×1%×67个月=5008.25元),本息合计12483.2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被告林洪茂负担112.00元,由原告林甸县希望饲料商店饲料款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胜秋审 判 员  李百权人民陪审员  孙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