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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4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子生与刘盛雨、刘永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生,刘盛雨,刘永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520号原告张子生,男,汉族。被告刘盛雨,男,汉族。被告刘永江,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号。代表人朱国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呼格吉图,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子生与被告刘盛雨、刘永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生、被告刘盛雨、刘永江及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包呼格吉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生诉称,2014年9月18日13时45分许,被告刘盛雨驾驶辽NF14**号小型客车沿天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明机械厂东侧路口时,与沿长明机械东侧行驶至天忙线路口左转弯驶入天忙线原告张子生驾驶的蒙DZJ5**号小型轿车乘载着娄志坚相撞,致原告张子生及娄志坚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4、5肋骨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外伤后头晕,上腹部软组织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盛雨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子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刘盛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18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元、误工费902.00元、护理费1113.64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盛雨按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永江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盛雨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认可事故的发生经过,但不认可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张子生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让道路正常来车先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而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并未违反交通法规,已经尽到了安全义务,故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永江辩称,我与被告刘盛雨是叔侄关系,事故车辆辽NF14**号小型客车是我所有。我知道被告刘盛雨具有驾驶资格,所以我将事故车辆借给被告刘盛雨驾驶。我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为原告系无证驾驶,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其自己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永江所有的事故车辆辽NF14**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还有另一伤者娄志坚,应保留其相应的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00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9月18日13时45分许,被告刘盛雨驾驶辽NF14**号小型客车乘载着温发及郭秀荣沿天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明机械厂东侧路口时,与沿长明机械厂东侧行驶至天忙线路口左转弯驶入天忙线原告张子生驾驶的蒙DZJ5**号小型轿车乘载着娄志坚发生相撞,致原告张子生及娄志坚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子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刘盛雨负次要责任。被告刘盛雨质证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此次事故责任有异议。因为原告张子生无证驾驶,我是正常行驶,我在此次事故中应是无责任的。被告刘永江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无证及超速驾驶,所以原告应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2、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4、5肋骨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外伤后头晕,上腹部软组织伤及住院11天的治疗过程。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3、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7184.20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情况。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4、2014年10月15日宁城县宁职驾校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宁职驾校的学员。被告刘盛雨质证称,对原告张子生是驾校的学员无异议,但是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是私家车,不是驾校车辆。被告刘永江质证称,原告系驾校学员,其未获得驾驶证,是不应该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该证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刘盛雨、刘永江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3中医疗费收据有11.00元的病历复印费,该费用属间接损失,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7173.20确定。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13时45分许,被告刘盛雨驾驶辽NF14**号小型客车乘载着温发及郭秀荣沿天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明机械厂东侧路口时,与沿长明机械厂东侧行驶至天忙线路口左转弯驶入天忙线原告张子生驾驶的蒙DZJ5**号小型轿车乘载着娄志坚相撞,致原告张子生及娄志坚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4、5肋骨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外伤后头晕,上腹部软组织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盛雨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子生负主要责任。娄志坚系将自己所有的事故车辆交给未取得事故车辆驾驶资格的原告张子生练习驾驶技术。被告刘盛雨驾驶被告刘永江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元(11天×40.00元/天)、误工费902.00元(11天×82.00元/天)、护理费1113.64元(11天×101.24元/天)。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盛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子生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左转弯进入道路行驶,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也无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盛雨驾驶被告刘永江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盛雨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被告刘永江并不是实际侵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永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致二人受伤,交强险应按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所占比例为35%,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所占比例为0.83%。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刘盛雨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刘盛雨应按20%赔偿。被告刘盛雨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子生的医疗费71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元,计7613.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35%,即3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盛雨赔偿20%,即822.64元;二、原告张子生的误工费902.00元、护理费1113.64元,计2015.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0.83%,即913.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盛雨赔偿20%,即220.53元;以上款项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子生4413.00元,由被告刘盛雨赔偿原告张子生1043.17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刘盛雨负担10.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剑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人民陪审员  崔永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佳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