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诉张召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张召贤,罗新良,洪升云,文小珍,株洲市嵘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攸县。代表人刘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妙娴,系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拓,系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召贤,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罗新良,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洪升云,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文小珍(系洪升云之妻),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伟星,男,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株洲市嵘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法定代表人谭峥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志雄,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攸县支行)与张召贤、罗新良、洪升云、文小珍、株洲市嵘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平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湘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津担任记录。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喻拓、被告张召贤、罗新良、洪升云、文小珍共同委托代理人易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嵘平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张召贤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223113011259482,借款5万元用于收购木材,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同时,被告罗新良、洪升云、文小珍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430223213012328302,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3年1月27日,被告嵘平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邮政银行借款担保书》,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6300.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召贤偿还借款本金40246.87元,利息、罚息共16053.53元,本息共计56300.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约定计付至还清日止;2、被告罗新良、洪升云、文小珍、嵘平担保公司对被告张召贤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信贷申请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召贤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书面合同;3、影像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签署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的事实;4、开户申请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召贤在原告处申请开立了用于发放及偿还贷款的账户;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张召贤发放贷款和被告张召贤就放款账号、金额已签字确认;6、联保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罗新良、文小珍、洪升云应对被告张召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被告张召贤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7、担保函1份,拟证明被告嵘平担保公司对被告张召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欠款详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张召贤所欠贷款本息。被告张召贤、罗新良、洪升云、文小珍共同委托代理人易伟星口头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被告张召贤本人签的,被告张召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联保协议上的签字是被告罗新良、洪升云、文小珍本人签的,被告罗新良、洪升云、文小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嵘平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被告无异议,这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张召贤、罗新良、洪升云、文小珍与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签订编号为430223213012328302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二条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第六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五)本协议项下的贷款应由联保小组成员实际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但是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月27日,被告张召贤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收购木材,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3022311301125945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第七条(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1月27日,被告嵘平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邮政银行借款担保书,约定:鉴于你行向张召贤、罗新良、文小珍提供人民币贷款金额拾伍万元。向你行保证如下:一、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偿付各期到期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下称到期应付款项),由借款方或保证方的原因造成,对此全部和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本保证人保证按下述第二条规定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或连带赔偿责任;二、如果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如数偿付上述到期应付款项,你行即有权直接向本保证人索偿,而无须先行向借款人追偿或/和处分抵押品,本保证人保证在收到你行第一次索付通知后十天内,即无条件按通知要求将上述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主动支付给你行;三、如果本保证人未能按前条规定期限履行上述担保责任,由此造成的延付利息和你行的其他经济损失由本保证人承担;同时,你行有权从本保证人存款账户中扣收上述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和延付利息。本保证人保证不提出异议和抗辩;四、在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清偿完毕之前,本保证人不能行使由于履行本保证项下义务而获得的任何代位权和索偿权。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召贤放贷款5万元,并订立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等。借款后,借款人没有严格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7日,拖欠原告本金40246.87元,利息16053.53元,合计56300.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张召贤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张召贤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召贤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罚息,故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张召贤偿还借款本金40246.87元,利息、罚息共16053.53元,本息共计56300.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约定计付至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张召贤在借款的同时,被告罗新良、洪升云、文小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嵘平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邮政银行借款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被告张召贤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罗新良、洪升云、文小珍、嵘平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罗新良、洪升云、文小珍、嵘平担保公司对张召贤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嵘平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召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借款本金40246.87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应按年利率15%计付至还清日止,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罗新良、洪升云、文小珍、株洲市嵘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召贤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张召贤、罗新良、洪升云、文小珍、株洲市嵘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贺湘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