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微与北京环亚运商物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微,北京环亚运商物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李微,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环亚运商物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县新中街42号。法定代表人汪平定,经理。原告李微与被告北京环亚运商物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微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微诉称:我于2006年7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客服人员,月工资x元。入职后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7月15日,我参加被告组织的集体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双目失明。我至今仍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支付我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生活费12544元及50%的赔偿金6272元。被告环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微于2006年7月10日入职环亚公司,任客服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工资为每月x元。2006年7月15日,环亚公司组织员工旅游,旅游过程中李微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微双目失明。此后,李微多次起诉环亚公司,要求给付生活费等费用。本院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环亚公司给付李微生活费至2013年10月31日止。2015年1月,李微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环亚公司给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及50%赔偿金。2015年2月10日,密云县仲裁委裁决:驳回李微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京密劳仲字(2015)第59号裁决书、(2014)密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5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李微受伤后,双方多次进行了诉讼,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环亚公司亦未安排李微工作,环亚公司应当支付李微基本生活费,故李微要求给付基本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李微认为被告环亚公司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应当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环亚公司支付工资,且环亚公司逾期不支付,才能要求给付上述费用的赔偿金。现李微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依法先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要求给付生活费50%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环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环亚运商物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微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一万二千五百四十四元。二、驳回原告李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环亚运商物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晓辉代理审判员 马静茹人民陪审员 齐亚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雅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