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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程爱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程爱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51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21号。负责人韩学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军,男,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爱生,男,194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与被程爱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被告程爱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诉称,2003年6月2日,原告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程爱生签订《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5440元,年利率为5.49%,期限36个月,自2003年6月4日起至2006年6月4日止,用途为购买汽车,同日,签订抵押担保条款。山西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此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03年6月4日发放贷款10544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583.44元,利息25229.3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4583.44元,支付利息25229.35元(从2005年10月20日逾期付款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关于启用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印章的通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被告以其汽车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证据4、公证书,证明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5、委托付款授权书,证明被告授权原告直接将借款划入经销商的账户;证据6、个人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如约按期全额发放借款。被告程爱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涉案款项已向山西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程爱生辩称,2003年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截至2008年被告已偿还大部分贷款,但2008年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爱生就其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日,原告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程爱生、山西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33100081号《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程爱生向原告贷款105440元,用于购置车辆,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03年6月4日起至2006年6月4日止,年利率为5.49%,并约定山西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于2003年6月5日在太原市公证处办理了(2003)并证经字第3628号《公证书》。2003年6月4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程爱生发放贷款105440元。另查明,被告程爱生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08年7月29日,原告未提供其从2008年7月29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曾向被告程爱生及山西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过该债权的相关证据。山西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7日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山西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该裁定已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程爱生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因原告未提供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本案所涉债权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程爱生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人民陪审员  阳德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锦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