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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审刑执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传波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传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2317号罪犯刘传波,现于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2005)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传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6月7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2009年11月9日经本院以(2009)大审刑执字第26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2013年10月21日经本院以(2013)大审刑执字第26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6年1月7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传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按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2次。获2013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传波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卡、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传波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刘传波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丰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