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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小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包小花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泰嘉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小花,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泰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小民初字第00267号原告包小花。委托代理人葛华林,淮安市清河区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晓云,淮安市清河区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23号。法定代表人刘定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泰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昌路608号。原告包小花诉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第一建筑公司)、江苏泰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云、被告河南第一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武超平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泰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小花诉称:原告系道路��输个体户。2014年10月7日上午,案外人王某连雇佣原告及刘某平向被告泰嘉公司发包给被告河南第一建筑公司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开发区的鼎泰公馆小区工程(以下简称鼎泰公馆工程)运送砖头。在工地内,原告与刘某平被运行的塔吊刮伤,后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淮安一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至今,两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任何赔偿。现原告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200元、衣物损坏赔偿费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南第一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泰嘉公司将鼎泰公馆工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第一建筑公司,双方之间系发承包关系;2.原告在鼎泰公馆工程受伤是事实,但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泰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编号:174549196)的处警经过概要:王某连给鼎泰公馆工程供砖,让包小花及刘某平送砖至该工程,在工地内,包小花及刘某平被正在运行的塔吊刮伤。2014年10月8日,原告因“外伤后双上肢疼痛、麻木一天”至淮安一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肘部外伤,后于10月17日好转出院,合计住院9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加强营养;2.一周后拆线,休息三个月;3.有情况随诊。另查明,被告河南第一建筑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特级资质。以上事实,有原告包小花、被告河南第一建筑公司庭审陈述,原告包小花提交的病案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河南第一建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根据原告、被告河南第一建筑公司庭审陈述及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可以认定原告所受损伤系在被告河南第一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受伤。建筑施工现场是一个动态复杂的工作现场,加强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是作为承建单位的被告河南第一建筑公司的义务之一。本案系被告河南第一建筑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措施不到位所致,故该被告都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泰嘉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河南第一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泰嘉公司虽系事故工程的发包人,但被告河南第一建筑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特级资质的承包人,被告泰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其不存在选任过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泰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河南第一建筑公司质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该项费用有病案资料支撑,故原告主张185.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150元/日,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根据原告平日工作、收入状况、户籍性质,同时考虑原告工作的不持续性、不稳定性,参照医嘱,酌定该项费用为(90+9)天×(14958÷365×1.5)元/天×=6085.65元,原告主张1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本院根据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况及参照医嘱,结合原告诉讼请求,酌定该项费用为9天×80元/天=720元,原告主张27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本院根据当地支出标准况、原告病情及参照医嘱,确定该项费用为(9+30)天×11820÷365×0.6=757.78元,原告主张1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参照医嘱,酌定该项费用为9天×20元/天=180元,原告主张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路程、伤情等,本院酌定90元,对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衣物损坏赔偿费:原告及被告河南第一建筑公司一致认可该项损失为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8119.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小花各项损失合计8119.23元;二、驳回原告包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杨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