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渝与皮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渝,皮磊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686号原告陈渝,男,1982年1月6日生。被告皮磊磊,男,1985年8月21日生。原告陈渝(下称原告)与被告皮磊磊(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常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渝现金人民币一万元整,限期一个月归还”并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上述欠款。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给被告,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皮磊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渝借款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皮磊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小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