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步友与高思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步友,高思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721号原告张步友。委托代理人褚世绍。被告高思香。委托代理人杜娟。原告张步友与被告高思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世绍、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化肥价款为19500元用于种植蔬菜,原告使用所购化肥种植蔬菜后,因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所种植的菠菜大面积死亡,原告由此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经高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被告所销售的化肥为不合格产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索赔,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化肥款195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一)、原告于2012年8月购买被告的化肥,当即交付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于2015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二)、原告购买被告的化肥后曾提出质量异议,消费者协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过程中,对被告销售的化肥进行过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系案外人岳梦羲单方委托,其检材未经双方认可,不能证实所检化肥系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化肥。且原告购买被告化肥欠被告化肥货款,被告于2014年4月提起诉讼后,法院已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并未认定被告销售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出售的化肥不存在质量问题;(三)、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有无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也不能举证其损失系被告销售的化肥造成的,即使原告存在损失也与被告无关,受其购买的种子的质量、种植技术、种植后的管理、土壤、天气或自然灾害等因素的影响。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步友于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高思香购买化肥价款为19500元。2012年8月,案外人邱梦曦分二次向被告购买化肥价款41000元。原告主张购买被告的化肥用于种植菠菜,因被告所销售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及同期向被告购买化肥并用于种植菠菜的案外人岳梦羲所种植的菠菜大面积死亡。原告为此提供了高密市质量监督检验所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高质检(化)字(2012)第0816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记载的委托单位为岳梦羲,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为高氮追施肥(中氯)N30%,P205%,K205%。送样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检验项目总养分(N+P205+K2O)技术标准要求为≥40.0,实测结果为39.0,单项判定为不合格;其他氮、磷、钾、氯离子的单项判定均为合格。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检验不合格。质证后,原告认为该检验报告系单方委托,不能确定检材系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化肥,且检验时未通知被告到场,该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告主张因被告出售的化肥质量不合格造成种植的菠菜大面积死亡,其向当地有关部门包括农业主管部门投诉并反映情况,2013年山东电视台农科频道还到种植现场进行过采访并报道,对被告进行采访时被告避而不见。原告为此提供了视频光盘。播放视频光盘被告质证认为,视频中的地块不能证实系原告张步友种植使用的土地,不能确定视频中种植菠菜存在稀少的现象与使用化肥的关联性,也不能证实菠菜死亡的原因与使用被告销售化肥的关联性。本案被告高思香曾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原告张步友及案外人岳梦羲欠其化肥货款并要求偿付。庭审期间,张步友及岳梦羲曾主张高思香所销售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以此进行抗辩,并提供了自行录制的视频资料及山东电视台农科频道2013年播放的部分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与本案提交的一致),当时播放后无法判断视频中种植的菠菜死亡原因与使用化肥的关联性。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高商初字第353号、354号民事判决,判决岳梦羲偿付高思香化肥货款20000元及利息,张步友偿付高思香化肥货款1950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又主张被告所销售的化肥包装未载明使用方法,其询问被告使用方法时,被告明确表示该化肥作为底肥使用。事实上,被告所销售的化肥只能追施使用,不能作为底肥使用。因原告按被告的指示作为底肥使用,导致种植的菠菜死亡。被告对原告以上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高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本院(2014)高商初字第353号、354号民事判决书、光盘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其种植的菠菜大面积死亡,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委托人为案外人岳梦羲,所送检的检材未经双方确认,鉴定过程中亦未通知被告到场,不能确定所送检样品系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化肥,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且根据该检验报告记载,样品不合格的原因系化肥总养分达不到技术标准要求所致(技术标准要求≥40.0,实测为39.0),总养分达不到技术标准要求与所种植菠菜的死亡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视频资料亦无法判断原告种植的菠菜死亡的原因与使用被告销售化肥的关联性。原告又主张被告销售的化肥应作为追施肥,原告按被告的提示作底肥使用,因使用方法错误导致所种植的菠菜大面积死亡。因原告对该主张同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使用化肥种植菠菜大面积死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步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勤昱审判员 李玉乐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初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