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字第006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池州市贵池区新兴钢管租赁中心与中铁十二局集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贵池区新兴钢管租赁中心,中铁十二局集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609-1号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新兴钢管租赁中心,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组织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林生,男,1967年11月17日生,住池州市。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何国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新兴钢管租赁中心诉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新兴钢管租赁中心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万元或等价额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新兴钢管租赁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万元或等价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宪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