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秀荣、李俊华等与鹿邑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志丽,鹿邑县人民政府,王秀荣,李俊华,李燕涛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周行终字第63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朱志丽,女,汉族,1957年7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成志,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杰。上诉人(一审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良才,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田以功,鹿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秀荣,女,193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俊华,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燕涛,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志丽、鹿邑县人民政府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志丽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张成志,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以功,被上诉人王秀荣、李俊华、李燕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国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俊杰、李俊华、李燕涛分别是王秀荣的长子、次子、三子,朱志丽系李俊杰之妻。2009年4月16日,朱志丽书面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并提交了朱志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鹿邑县太清宫镇黄王行政村出具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一份、朱志丽的《房屋面积测绘委托书》一份。鹿邑县太清宫镇黄王行政村出具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兹证明朱志丽在太清镇庙李村,有房宅一处,使用土地316.39平方米,用于建设住宅房8间,建筑面积122.09平方米,经本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符合村镇用地规划建设。该宗地属集体土地性质,房屋产权属该村村民所有。此证明仅作房屋权属登记用。朱志丽的《房屋面积测绘委托书》的主要内容是:鹿邑县房地产管理所测绘队:我叫朱志丽,因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需要,特委托贵队对我所拥有的位于鹿邑县太清镇黄王行政村庙李村的房地产进行面积测算,并绘制出房产分户平面图。鹿邑县人民政府根据朱志丽的书面申请,审核其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包括鹿邑县房地产管理所测绘队的测绘图)后,认为朱志丽申请登记的房屋产权清楚,四邻无异议,家庭无纠纷,符合初始登记的条件,经审批为朱志丽颁发了字第00506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6月12日,李俊杰、李俊华、李燕涛兄弟三人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内容是:一、庙李庄李景山(系李俊杰、李俊华、李燕涛之父,已故)前院房产由李景山出资建设,共有八间房屋(其中四间朝南,两间朝西,两间朝东),共计122.09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0.48亩。二、前院再(在)父母健在情况下属于父母所有。三、其后由李俊杰、李俊华、李燕涛、李凤环四人共有。四、后院房产四间房屋计66.65平方米,宅基面积0.45亩由李俊杰、朱美丽(朱志丽)共有。房屋由李景山出资建设。2015年2月25日,鹿邑县太清宫镇黄王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兹证明登记在朱志丽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字第0050**)的房屋是我村庙李庄村民王秀荣1987年所建。2014年12月30日,朱志丽持证向鹿邑县人民法院起诉李燕涛民事侵权,请求判令李燕涛排除妨碍并返还非法占用朱志丽所有的房屋。王秀荣、李俊华、李燕涛知道鹿邑县人民政府为朱志丽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原判认为,鹿邑县人民政府为朱志丽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根据的是朱志丽的书面申请和审查后朱志丽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鹿邑县太清宫镇黄王行政村出具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一份、朱志丽的《房屋面积测绘委托书》一份,即认为朱志丽申请登记的房屋产权清楚,四邻无异议,家庭无纠纷,符合初始登记的条件,并经审批为朱志丽颁发了字第005067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是,本次诉讼中,鹿邑县人民政府并没有提交朱志丽申请登记的房屋当时“四邻无异议,家庭无纠纷”方面的证据,而且,2009年6月12日李俊杰、李俊华、李燕涛兄弟三人签订的书面协议、2015年2月25日鹿邑县太清宫镇黄王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朱志丽书面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提交的鹿邑县太清宫镇黄王行政村出具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内容也不一致,能够认定鹿邑县人民政府为朱志丽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判决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2009年5月7日为朱志丽颁发的鹿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朱志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鹿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被上诉人于1984年农转非变为城镇户口搬出黄王行政村,早已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城镇拥有住房,不具有在庙李村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的资格,且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也不是被上诉人所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争议房屋事实上系上诉人夫妇分两次建成,并提供由证据证明。李俊杰于2009年6月12日与李俊华、李燕涛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在李俊杰住院治病期间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协议涉及房屋系朱志丽与李俊杰夫妻共同财产,李俊杰在朱志丽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订立的协议是无效的。2015年黄王行政村村委会为三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房产产权证号为鹿房字第××号“房屋,而上诉人所持房产证号为鹿房字第××号,据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我国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提交四邻无异议,家庭无纠纷方面的证据材料。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该争议房屋为李景山出资建造房屋的证据。三、被诉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我方依法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朱志丽同时提交了2009年4月16日黄王行政村出具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经现场指界,界址清楚,产权清晰,符合初始登记条件。二、李俊杰、李俊华、李燕涛三人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黄王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国法律规定的房产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没有规定必须提交四邻无异议,家庭无纠纷的材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王秀荣、李俊华、李燕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7月1日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中第四章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朱志丽申请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其中的权属证明是2009年4月12日鹿邑县太清宫镇黄王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否则仅有印章而无负责人员签章,增加了出具该证明的随意性,也降低该证明的可信度,所以本案中鹿邑县太清宫镇黄王行政村村委会先后出具内容相矛盾的证明材料均不应采纳。鹿邑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登记档案中,在房产登记审批表中显示,2009年3月18日就在栏目内加盖了“经产权人申请,产权清楚四邻无异议,家庭无纠纷,符合初始登记条件请复审”格式印章,并且朱志丽的房屋登记申请落款日为2009年4月16日,收取房屋登记申请表时间为2009年5月1日。从以上档案材料可以看出,在朱志丽还未提出申请,未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情况下,鹿邑县人民政府就已经进行了初步的审核,并且该审核结果是产权清楚,四邻无异议,家庭无纠纷,符合初始登记条件,所以可以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本案纠纷是由于李俊杰、李俊华、李燕涛三兄弟对家里老宅的分配而产生,从三兄弟在2009年6月12日所签协议可以看出,争议地上房屋系三兄弟父母所建,归其父母所有,现其母亲王某健在,三兄弟应服从其母亲分配,而不应再纠纷下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志丽、鹿邑县人民政府各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福生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