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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1063号原告周某甲,无固定职业。被告吴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琴,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四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湘湘、人民陪审员杨大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丰华、张晓琴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周某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原告周某甲曾于2006年、2008年、2009年、2012年四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人民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女周某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次女周某丙由被告吴某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用;3、由被告吴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辩称,在安排好两婚生女生活及住房的情况下,被告吴某同意离婚。原告周某甲陈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次女周某丙出生后,原告周某甲没有支付过抚养费,要求原告周某甲负担次女周某丙的部分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天门市岳口镇建北新村十一巷13号的两间两层房屋一栋。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周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5份,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天门市民政局于2008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四、(2006)天民三初字第236号、(2008)天民三初字第160号、(2009)天民三初字第396号、(2013)鄂天门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周某甲从2006年至2012年曾四次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证据五、天门市蒋场镇中和小学于2008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吴某与原告周某甲父母不和,原告周某甲的父母及女儿周某乙祖孙三人从2006年10月起在该校居住的事实。证据六、天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以及照片复印件6张,证明原告周某甲曾被被告吴某打伤头部、咬伤手臂的事实。证据七、天门市岳口镇陈家巷社区化工小区于2009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关系不睦且长期分居的事实。证据八、证人王某、李某甲于2009年7月21日出具的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吴某与原告周某甲及其父母关系不和,原、被告从2006年开始分居的事实。证据九、证人李某乙于2008年5月18日出具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吴某与原告周某甲及其父母关系不和的事实。被告吴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吴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吴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及房���产权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坐落于天门市岳口镇建北新村十一巷13号的一栋两间两层房屋系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办理的产权登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三、照片6张,证明原告周某甲现居住的位于天门市蒋场镇三阳寺村的房屋的基本情况,以及证明从该房屋来看,以原告周某甲的父亲一人能力不足以建造该房屋的事实。证据四、天门市人民法院(2013)鄂天门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事实。针对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某称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针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周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相关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和房屋产权证确实存在,但原告周某���没有见过、也没有持有上述材料,被告吴某所提交的书证为复印件,原告周某甲不能确定其真伪。而且,该房屋系原、被告结婚前由原告周某甲的父亲购买,为原告周某甲的婚前财产。对证据三,原告周某甲的父亲确在天门市蒋场镇三阳寺村建有房屋,但是原告周某甲没有看过,不知道照片所拍摄的是否是该房屋。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和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五,系天门市蒋场镇中和小学于2008年5月6日出具,时隔已久,不能证明被告吴某与原告周某甲父母关系的现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伤害系由被告吴某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系天门市岳口镇陈家巷社区化工小区于2009年7月21日出具,时隔已久,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九,系证人分别于2009年7月及2008年5月出具,时隔已久,不能证明被告吴某与原告周某甲及其父母关系的现状,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二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且内容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周某甲于2012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吴某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吴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周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为此,原告周某甲曾于2006年3月、2008年5月、2009年7月、2012年12月四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均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长女周某乙现由原告周某甲及其父母抚养,次女周某丙现由被告吴某抚养。2014年8月28日,原告周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坐落于天门市岳口镇建北新村十一巷13号的两间两层房屋一栋,系由原告周某甲的父亲于原、被告婚前出资购买,并于2001年3月2日以原告周某甲的名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周某甲已四次向本院起诉离���,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周某甲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如勉强维持夫妻关系对双方生活及子女成长并无实益,故对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周某乙与周某丙现分别由原、被告在抚养,为有利于小孩今后的成长及学习,以维持现状为宜。因长女周某乙于××××年××月××日出生,次女周某丙于××××年××月××日出生,故原告周某甲依法应向被告吴某支付次女周某丙5年的抚养费。原告周某甲、被告吴某及其婚生女周某乙、周某丙系城镇居民,按照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的标准,原告周某甲应支付次女周某丙的抚养费39375元(15750元/年÷2×5年)。原、被告婚后居住的坐落于天门市岳口镇建北新村十一巷13号的两间两层房屋一栋,系由原��周某甲的父亲于原、被告婚前出资购买,于双方婚后登记在原告周某甲个人名下,该房屋应视为原告周某甲的父亲对原告周某甲的个人赠与,系原告周某甲的个人财产,故被告吴某提出的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因被告吴某无固定收入,且离婚后没有住处,生活困难,故原告周某甲应给予其适当帮助,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及基本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周某甲给付被告吴某经济帮助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婚生女周某丙由被告吴某抚养,原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吴某婚生女周某丙的抚养费39375元;三、原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吴某经济帮助4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桃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四华审 判 员  赵湘湘人民陪审员  杨大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