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唐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杜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唐民初字第75号原告杜某。被告刘某。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7月19日被告以会网友之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被告婚后离家出走但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近七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被告离家出走但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离婚不具备法定条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政人民陪审员 杜建成人民陪审员 李克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路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