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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外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慈溪市劲马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劲马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外初字第89号原告:慈溪市劲马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凤英。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吕斌,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珍芬。原告慈溪市劲马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马公司)为与被告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浪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浪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劲马公司以被告博浪柯公司尚欠其货款67340元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博浪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734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73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起始时间变更为2014年11月27日。被告博浪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由原告供给被告不同规格齿轮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874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00元,至今尚欠货款673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因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理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变更为2014年11月27日,未损害被告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734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以673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计742元,由被告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建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洪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