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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帮章与被告邱绵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帮章,邱绵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黄帮章,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澳门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王培尧,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纯扶,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绵绵,曾用名邱免,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黄帮章与被告邱绵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帮章的委托代理人施纯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绵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帮章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址于石狮市九二路商业步行街富王商业中心第D2幢三层D303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总价款72万元,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定金1万元并转账支付房款71万元。后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因被告未能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9月25日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现被告仍未能履行该协助义务,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就址于石狮市九二路商业步行街富王商业中心第D2幢三层D303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地权属变更登记。被告邱绵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址于福建省石狮市九二路步行街D区富王商业中心D2幢D303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邱绵绵,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狮建房权证湖滨字第016**号。2006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诉争房屋转让予原告,房屋价款为72万元,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等。后原告以被告未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泉执行字第435号案中,该院于2013年8月2日查封诉争房屋。以上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表、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帮章与被告邱绵绵于2006年12月22日就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诉争房屋现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尚不具备房、地权属变更登记的条件,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房、地权属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相关查封事由消除后另行主张。至于原、被告就《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无涉本案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本案就此不予审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帮章与被告邱绵绵于2006年12月22日就石狮市九二路步行街D区富王商业中心D2幢D303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黄帮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00元,由原告黄帮章负担5500元,被告邱绵绵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帮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邱绵绵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嘉钦审 判 员  蔡景艳人民陪审员  王仁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英材附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