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鼎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尹某与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尹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南保协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黎某,男。原告尹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安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相识恋爱,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黎某甲。原、被告因恋爱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又聚少离多,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同时,被告打牌赌博成性,且屡教不改,对家庭不负责任。2014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与原告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黎坤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年满18周岁时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黎某甲的基本情况的事实;3、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黎某因打牌赌博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的事实;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黎文敬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经常打牌赌博的事实;5、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的事实。被告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本院依职权对证人黎文敬进行了询问,证实了原告代理人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证据5与本案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对本院依职权对证人黎文敬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尹某与被告黎某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相识恋爱,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3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黎某甲。原、被告因恋爱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聚少离多,加之被告经常打牌赌博,经家人多次劝阻不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期间既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尽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被告恋爱时间短,了解不够,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婚后经常打牌赌博,且屡教不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黎某甲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可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和孩子成长的需要,每月确定为800元较为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黎某离婚;二、婚生子黎某甲随原告尹某生活,被告黎某从2015年6月1日起直至黎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负担抚养费800月,该费用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黎某享有探视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