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俊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李志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责人闫雪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青。委托代理人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7日9时45分左右,李志彪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清苑县张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谢庄村西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同向行驶的赵俊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俊青被货车轧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俊青无责任。赵俊青受伤后,首先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检查治疗,因无床位又安排赵俊青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共计71天。出院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俊青伤情构成9.5级伤残。赵俊青要求赔偿以下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392517.89元。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8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医疗费40661.96元(28923.95元+1529.64元+2339.81元+305元+2011.68元+2011.68元+3540.2元),有医疗费票据7张、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因伤情严重赵俊青于2014年9月8日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615.73元,有医疗费票据3张,因无床位又安排赵俊青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共计71天,花医疗费349984.41元,证据有医疗费票据6张、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出院后赵俊青在清苑县人民医院换药花医疗费120元,赵俊青出院诊断证明写明每3天换一次药。外购药135.79元,有北京华堂药店购药票据3张;2、住宿费14000元,赵俊青的丈夫和女儿在赵俊青北京住院期间陪护,住宿70天,每天200元。赵俊青提交了北京月静苑旅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收费发票2张;3、误工费11220元(110元×102天),赵俊青伤前在清苑县鑫跃达锌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300元,每天110元,自2014年9月7日受伤之日至2014年12月19日评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102天。证据有赵俊青所在单位工资及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4、护理费58315.2元。赵俊青自受伤到出院共住院72天,保定第一中心医院住院1天,北京住院71天,共计72天,住院期间赵俊青丈夫李海涛、女儿李静思二人陪护,住院期间护理费:李海涛护理费8395.2元(72天×116.6元),李海涛在清苑县鑫跃达锌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日平均工资116.6元。李静思护理费7920元(72天×110元),李静思在保定鸿通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300元,日工资110元。护理72天。主张出院后护理费35000元,赵俊青出院后由其丈夫李海涛护理10个月,月工资3500元。事实及理由:赵俊青伤情诊断证明、病危通知书、花医疗费近40万元的票据,证实赵俊青伤情严重而危及生命,故主张二人护理。诊断证明写明出院后继续治疗,每三天换药的医嘱说明赵俊青出院后仍需护理。赵俊青提交了护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两个护理人所在单位工资及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赵俊青在北京住院期间,根据赵俊青的伤情医院指定护工护理70天,护理费7000元,有北京高淞诚劳务服务公司的收费发票;5、××赔偿金67740元(22580元×20年×15%),参照2014年城市居民年纯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赵俊青经交警队委托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9.5级伤残,有鉴定书证实。赵俊青自2011年6月一直在清苑县城居住,李海涛与房主张喜旺的租房协议书四份及居住地清苑县兴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赵俊青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赵俊青自2011年6月开始一直在外打工,有保定鸿通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赵俊青从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曾在该单位上班,赵俊青的误工证明证实其在2013年8月开始转到保定鑫跃达公司上班。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6、伤残鉴定费983元,赵俊青进行伤残鉴定时花费,有收费票据为证;7、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793.45元,其中赵俊青儿子李义扬出生于1998年5月27日,伤残评定时16周岁,需抚养2年,与原告共同在清苑县城居住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46.15元(13641元×2年÷2人×15%)。证据:户口本、兴苑居委会证明一份。赵俊青父母所在村委会及乡政府证实,两老人年老多病,无收入来源,完全依靠子女扶养,赵俊青父母有子女三人。赵俊青父亲赵连芳于1946年10月17日出生,伤残评定时68周岁,需抚养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0.4元(6134元×12年÷3人×15%)。赵俊青母亲王志芳于1944年12月16日出生,伤残评定时70周岁,需抚养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66.9元(6134元×10年÷3人×15%)。证据:王志芳、赵连芳户口本,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一份;8、伙食补助费7200元(72天×100元),参照2014年7月1日出差新的标准每天伙食补助为100元;9、营养费3650元(72天×50元),赵俊青伤情需要,赵俊青的伤进行植皮,且是割其自己的皮肉,故需加强营养;10、××辅助器具费,赵俊青伤为骨盆骨折,购买矫形器一个345元,有购买发票一张;11、××生活用品费,为赵俊青购买尿垫、卫生用品613.54元,有购买发票4张;12、交通费共8100元。去北京医院抢救租车费3000元,有保定市南市区址舫头社区卫生服务部开具的票据一张。从北京回返2200元,有北京安达医疗救护服务中心开具的票据一张。北京住院期间护理人为赵俊青购置生活所需花费交通费600元,评残、复查等交通费2300元。赵俊青提交了相关票据;1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赵俊青是××正常人,由于此事故碾轧、需要植皮,且是割自己的皮肤植皮,给赵俊青造成重大伤害,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4、电动自行车车损1434元及评估费100元,有清苑县价格鉴定中心评估鉴定书为证,另有鉴定人员及评估单位的资质证明、评估费发票;以上损失共计582000元。王乐垫付2万元,扣除垫付款,赵俊青主张562000元,要求人保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人保财险保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要求李志彪、王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付。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保定第一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北京积水潭医院三张门诊检查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的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的收据25元不认可,不能作为法定证据。门诊挂号票据四张12元不认可,没有相关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清苑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120元不认可,不是收据联,而是存根联,不能证明实际花费。外购药费不认可,没有相关医嘱证实确实需要外购药物,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于所有医药费只赔付医保范围内用药。2、住宿费票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赵俊青主张数额过高。3、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赵俊青未提交劳动合同。4、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劳动合同佐证。护理人李静思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与受伤人员探视表不相符,探视表向法庭提交。二人护理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病历、诊断证明亦无相关医嘱。后期护理费35000元不认可,没有相关医嘱证实确实需要护理10个月,护理人员李海涛的误工证明显示2014年9月7日至12月22日停发工资,不能证明后期还继续误工。护工费7000元不认可,没有医嘱,且票据与事故无关联性,无护工证件及相关证明。4、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认可,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高,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5、对于××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不认可,事故发生地为蒋庄村,赵俊青的户口本、身份证显示,赵俊青为张登镇张登屯村人,而其提交的工作单位清苑县鑫跃达锌业有限公司的地址为张登屯村,证明赵俊青事发时一直在村内上班,与城镇居民无关,不能按城镇居民赔偿。对张登屯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无异议。兴苑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真实性及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协议开头没有乙方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租赁协议不完整,对四份租赁协议均不认可。鸿通线路器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鑫跃达锌厂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镇上班,按常理说赵俊青实际居住地及工作地为张登屯,在县城租房返回村内上班可能性不大。6、鉴定费不承担。7、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不认可,对李义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户口本显示李义扬为农业户口,被扶养人计算方法应分段进行计算赔偿。8、伙食补助费100元不认可,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应按当地伙食补助标准赔偿。保定财务局文件关于相关伙食补助管理办法,保定地区没有新标准,故应按50元计算。9、营养费不认可,相关诊断证明及病历无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10、××器具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赵俊青未提供确实需要购买的医嘱。11、××用品生活费不认可,购买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联性。其中有一张收据140元,收据不能作为法定证据提交。12、交通费数额过高,其中两张救护车票据未注明相关行驶地点,不具有关联性,保定市出租车票也不能说明与事故发生具有关联性。1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认可。14、清苑县价格鉴定中心评估鉴定书不认可,属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金额过高,没有鉴定损失照片,鉴定是按报废处理,原告没有提交购车发票,不能证实新车购车价格及使用时间。15、评估费100元不认可。16、保全费不承担。17、对车主垫付部分,未在赵俊青诉求中不应一并处理。王乐主张事故车投保全险,赵俊青的损失及鉴定费、评估费应由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承担。李志彪受王乐雇佣,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李志彪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王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含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含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投保期间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乐为赵俊青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0元、清苑创伤医院门诊检查医疗费1314.6元,其中清苑创伤医院门诊检查医疗费1314.6元票据由被告王乐持有,未含于赵俊青诉讼请求之中。赵俊青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法院依法作出(2014)清民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扣押李志彪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于清苑县公安交警大队。王乐向法院交纳担保金200000元,法院依法解除保全措施。原审法院认为,李志彪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赵俊青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俊青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彪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俊青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赵俊青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主张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2000元,其中医疗费392517.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0元,赵俊青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有关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赵俊青主张误工费11220元、护理费58315.2元、营养费3650元、赵俊青的丈夫和女儿在赵俊青北京住院期间陪护70天花住宿费14000元,对方有异议,赵俊青连续住院治疗72天,造成误工费、护理费损失为客观情况,赵俊青提交了本人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应予认定。赵俊青在保定,北京多家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费巨额医疗费,可见赵俊青伤情很重,并且在北京住院众所周知鲜有家属陪床,故赵俊青雇佣专业护工进行护理、并因此发生护理家属在医院外租房费用,同时赵俊青由此产生较高交通费、需要加强营养、购买矫形器一个345元及尿垫、卫生用品613.54元均为治疗伤情所需,赵俊青亦提供了相应证据,但赵俊青主张其丈夫和女儿同时陪护并非必需,酌情支持赵俊青住院期间李海涛护理费8395.2元及护工护理费7000元、李海涛住宿费7000元、赵俊青住院期间营养费3650元、交通费5500元、购买矫形器345元及尿垫、卫生用品613.54元。赵俊青主张出院后继续由李海涛护理10个月,鉴于赵俊青伤情严重,诊断证明有出院后继续治疗、每三天换药的医嘱,说明赵俊青出院后需要一段时间恢复仍需护理,故应给予赵俊青一定的出院后护理费,但赵俊青主张护理10个月过长,酌情认定出院后护理以4个月为宜,故赵俊青出院后护理费14000元(3500元×4个月)予以认定。赵俊青因交通事故造成9.5级伤残、花鉴定费983元,有鉴定书及收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其中鉴定费系为确定赵俊青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应为保险理赔范围。赵俊青主张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赔偿金,理由是赵俊青在清苑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并提交清苑县兴苑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及与张喜旺的租房协议。社区居委会系掌握、管理本辖区居民人数、居住情况的组织,其证明赵俊青在本辖区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况具有一定客观性、真实性,依据相关规定自然人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赵俊青在清苑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视为其经常居住地为清苑县城,赵俊青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赵俊青主张按城镇居民2014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赔偿金67740元(22580元×20年×15%),予以支持。赵俊青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精神上遭受创伤,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但赵俊青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较高应予调整,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和赵俊青伤情认定4000元为宜。赵俊青的被抚养人为其儿子及父母,有本村村委会证明及户籍本证实,赵俊青因交通事故致残,其抚养能力明显降低,故其有权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赵俊青儿子李义扬16周岁需抚养2年,赵俊青父亲赵连芳68周岁需抚养12年,赵俊青母亲王志芳70周岁需抚养10年,被抚养人为多人,但其中赵俊青儿子李义扬随原其一起在清苑县城居住生活,赵俊青父母为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付总额非同一标准,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793.45元提交了相关证据,也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定。此8793.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中,即赵俊青的××赔偿金为76533.45元(67740元+8793.45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434元及鉴定费100元,赵俊青提交了相关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认定。综上赵俊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共为540492.08元(医疗费392517.89元+误工费112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395.2元+出院后护理费14000元+住宿费7000元+××赔偿金76533.45元+伤残鉴定费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36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434元及鉴定费100元+交通费5500元+矫形器345元+卫生用品613.54元)予以认定。其中医疗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112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395.2元、出院后护理费14000元、××赔偿金7653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434元属于冀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项目,但损失数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434元,剩余419058.08元(540492.08元-121434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且在保险金额内。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司机李志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损害的发生负全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因王乐的冀F×××××号车在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赵俊青及投保人王乐均主张由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告,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应由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偿赵俊青4190**.08元。赵俊青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李志彪及王乐的赔偿责任已由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王乐为赵俊青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予扣除返还王乐,王乐另垫付清苑创伤医院门诊检查医疗费1314.6元,因未含于赵俊青诉讼请求之中,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王乐可另行主张。李志彪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俊青121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赵俊青4190**.08元。扣除被告王乐的垫付款20000元后再赔偿原告赵俊青3990**.0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俊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返还被告王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李志彪及被告王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0元,减半交纳4810元,由被告王乐负担4600元,原告赵俊青负担21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乐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主要称,被上诉人赵俊青医药费应按照国家创伤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医疗费予以核定,对于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住宿费不应全部认定。误工费证据不足。护理费证据不足,出院后护理费给付10个月明显认定过长。××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尿垫不属于卫生用品。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标准50元/天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认定数额过高。公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俊青辩称,医疗费全部是赵俊青交通事故受伤客观实际费用,保险公司应依法全部赔偿。关于住宿费,因赵俊青在北京住院,医院不让家属在医院留宿,但家属必须随时送必需品及缴纳钱物等,故家属在就近住宿随的等候是客观实际需要,住宿费是必然费用。关于护理费,护工护理是医院指定,但家属必须随时送必需品及缴纳钱物等,根据赵俊青的伤情诊断证明及病危通知书且医疗费花费40万元情况,家属二人护理是必须必然的。后期护理费,完全是赵俊青伤情需要,有伤残鉴定及诊断证明证实。关于误工费,单位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关于××赔偿金,赵俊青己提交了居委会证明及租房协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合法。关于××生活用品尿垫及卫生用品,是因为赵俊青受伤卧床所需费用,应依法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河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明确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关于交通费,赵俊青共支出交通费共计8100元,这些费用都是客观实际支出,一审只认定5500元,已经偏袒了上诉方。关于精神损失费,赵俊青评定为9.5级伤残,一审仅判决4000元精神损失,已经太低。公估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费用,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李志彪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设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商业性质的保险合同,商业性保险合同收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收取保费,却主张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理赔,显失公平。赵俊青在北京住院70天,期间需要人陪护,一审法院认定其丈夫和女儿两人同时陪护并非必需,酌情支持住宿费7000元并无不妥。赵俊青因连续入院治疗,误工费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有赵俊青提供的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赵俊青诊断证明上有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的医嘱,但原审法院认为出院后护理10个月过长,酌情认定出院后护理4个月、出院后护理费14000元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酌定的出院后护理期为4个月,并非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的10个月。尿垫是赵俊青治疗创伤及护理所需,且提供了相应证据,因此尿垫花费应予认定。2014年7月起河北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已提高到每人每天100元,赵俊青住院时间是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19日,应按照100元的新标准进行认定。因赵俊青在北京、保定多家医院治疗,由此产生了较高的交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赵俊青主张8100元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500元亦无不妥。赵俊青提供的清苑县兴苑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及与张喜旺的租房合同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赵俊青提供的保定鸿通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保定鑫跃达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张喜旺的父亲说张喜旺一直在该租房合同地点居住,房子没有租给外人,且清苑居委会主任王洪亮在开具证明时没有核实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赵俊青因交通事故导致××,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心理上有一定程度的损害,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其伤残情况认定4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情理及法律的规定。《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属于查明事故的必要合理支出,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均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岚代理审判员杨占明代理审判员陈道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庞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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