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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异字第2188、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肖天沛与曹竞南、安晓杨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竞南,安晓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2188、2189号案外人肖天沛,女,1931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航,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案外人安晓路,女,1957年9月7日出生,墨西哥籍。委托代理人刘铁石,北京明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曹竞南,男,1938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墨华,女,1941年9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安晓杨(曾用名安晓阳),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墨西哥籍。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二中民终字第0627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曹竞南与安晓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肖天沛、安晓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案外人肖天沛、安晓路称,2000年5月,安晓路、安晓杨为改善父母的住房条件,购买了北京市××区××街××-×-××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根据肖天沛、安晓路与安晓杨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肖天沛拥有涉案房屋20%的产权,安晓路拥有涉案房屋55%的产权,安晓杨拥有涉案房屋25%的产权。为方便贷款,涉案房屋登记在安晓杨名下,但一直由安晓路根据上述协议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自1998年起,安晓杨因各种原因多次向安晓路借款。2010年5月18日安晓杨与安晓路签订产权转让协议,约定安晓杨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25%的产权以1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安晓路,其中60万元于2010年10月20日前给付完毕,其余款项由之前的借款折抵。因安晓路系墨西哥籍,双方约定安晓杨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登记到肖天沛名下。综上,案外人肖天沛拥有涉案房屋20%的产权,安晓路拥有涉案房屋80%的产权,若依照(2012)东民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二中(商)再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执行将严重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诉法227条之规定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肖天沛、安晓路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2、产权转让协议一份;3、购房协议一份;4、借条三张;5、申请人签名为安晓阳的个人住房贷款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6、申请人签名为安晓路的个人住房贷款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7、安晓路自2000年6月6日至2007年9月7日的银行还贷记录;8、安晓杨与肖天沛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9、安晓路为安晓杨缴纳的住院费用单据若干;10、北京安贞医院出具的安晓杨的诊断证明书一份;11、户名为安晓路的中国银行存折一个。申请执行人曹竞南称,案外人肖天沛与被执行人安晓杨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案外人肖天沛、安晓路提交的购房协议及产权转让协议均系(2015)二中民(商)再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为逃避法院执行而编造出来的。肖天沛、安晓路与安晓杨系近亲属,存在利害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安晓杨称,案外人主张的产权转让协议及购房协议确实存在,两份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二中民终字第0627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安晓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曹竞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2)东执字第3126号立案执行。另查明,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安晓杨与肖天沛于二010年5月28日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涉案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安晓杨。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再初字第059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维持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03799号民事判决。2015年2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二中民(商)再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安晓杨、肖天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又查明,2012年11月22日本院以(2012)东执字第312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东执字第31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安晓杨名下的涉案房屋查封至今。再查明,案外人肖天沛系被执行人安晓杨之母,案外人安晓路系被执行人安晓杨之姐。上述事实有相应判决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听证笔录及执行案卷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系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肖天沛、安晓路认为依照(2012)东民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二中(商)再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执行将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范畴,该主张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肖天沛虽主张其拥有涉案房屋20%的产权,但其与被执行人安晓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由(2015)二中民(商)再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安晓杨名下,因安晓杨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案外人肖天沛、安晓路所称依据其与安晓杨签订的购房协议及产权转让协议,肖天沛拥有涉案房屋20%产权,安晓路拥有涉案房屋80%产权的问题。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系近亲属,具有利害关系,且涉案房屋登记仍在安晓杨名下,对案外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案外人肖天沛、安晓路的异议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肖天沛、安晓路的异议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建光代理审判员  宋 青人民陪审员  严性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