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执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高勇勃、穆帅、孙晓蕾、李相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高勇勃,穆帅,孙晓蕾,李相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珲执字第3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负责人:张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升,法律顾问。被执行人:高勇勃,男,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被执行人:穆帅,男,满族,住吉林省珲春市。被执行人:孙晓蕾,男,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被执行人:李相恒,男,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高勇勃、穆帅、孙晓蕾、李相恒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2013)珲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申请执行费41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经查明,被执行人高勇勃、穆帅、孙晓蕾、李相恒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珲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日男审判员 徐龙虎审判员 高红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鑫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