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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玉正与金湖正熙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玉正,金湖正熙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461号申请执行人周玉正。被执行人金湖正熙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莹,董事长。周玉正与金湖正熙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01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义务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房地产正在进行拍卖,经查询工商、银行、车管所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处置,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财产处理需要较长时间,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01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邱永军审判员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敏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