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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崔金宇与玉田县新时代汽车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金宇,玉田县新时代汽车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崔金宇,农民。被告:玉田县新时代汽车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汽车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开发区纪庄。法定代表人:马韬,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欣,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世杰,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崔金宇与被告新时代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金宇,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欣、高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金宇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吉利轿车一辆,并向被告交纳购车款30500元、保险费3937元。因被告迟迟不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致使原告的车辆至今不能办理行驶证及牌照,不能正常使用。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将原告车辆的合格证向银行抵押贷款,无力赎回。综上,原告认为双方达成汽车销售合同时,被告应随车一起交付车辆合格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提交车辆合格证,车辆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及上路行驶,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及支付的保险费34437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收据两张,证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吉利轿车一辆向被告交纳车款30500元,且于当日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车辆保险,向被告交纳保险费3937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购车发票。三、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为该车投保保险的情况。被告新时代汽车公司辩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辆的情况属实,原告购买车辆的合格证现在银行抵押,具体在哪家银行现在不清楚,可以回单位找相关负责任人核实。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吉利轿车一辆(车架号为L6T7524S5EN019761),并于同日向被告支付购车款30500元及保险费3937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临时牌照。原告购车时,被告承诺于原告购车后两个月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车辆合格证交付给原告,原告至今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格证是办理车辆登记等手续的必要凭证,原告将购车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将车辆及车辆合格证一并交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导致原告所购车辆不能正常注册登记、上路行驶,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汽车销售合同应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30500元,原告应将已购车辆返还被告。购车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临时牌照,原告一直使用该车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3937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崔金宇与被告玉田县新时代汽车广场有限公司之间的口头汽车销售合同;二、被告玉田县新时代汽车广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崔金宇购车款30500元,原告崔金宇返还被告玉田县新时代汽车广场有限公司吉利轿车一辆(车架号为L6T7524S5EN019761),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各自义务;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负担285元,被告玉田县新时代汽车广场有限公司负担62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召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单振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