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孟有荣、黄吉花、孟阳、孟超与田为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有荣,黄吉花,孟超,孟阳,田为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有荣,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吉花(系孟有荣之妻),女,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超(系孟有荣、黄吉花之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阳(系孟有荣、黄吉花之女),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为芳,女,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陈玲,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有荣、黄吉花、孟阳、孟超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有荣、黄吉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冰,上诉人孟阳、孟超,被上诉人田为芳的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5日,孟有荣取得编号为“米国用(2009)第×××1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孟有荣,土地座落于米东区古牧地镇振兴村,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登记为划拔,使用权面积为562.22平方米。2009年5月26日,孟超、孟阳也各自取得座落位置、土地用途、使用权类型与孟有荣相同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米国用(2009)第×××3号”、“米国用(2009)第×××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别为565.21平方米和565.22平方米。2008年5月6日,孟有荣通过转让取得了房产证编号为000××××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面积223.92平方米,结构为砖木结构,用途为牛舍。2009年11月30日,田为芳与孟有荣、黄吉花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将孟有荣位于米东区建国路创业巷的院落(砖木结构住宅,房权证为米东字第000××××4号)出售给田为芳,国有土地面积为565.2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国有(2009)第×××1号】转让给田为芳,房屋总售价为34万元,孟有荣承担国有土地证和评估费的交纳,田为芳承担办理房产证过户和公证费的交纳。2009年12月1日,田为芳与孟有荣、黄吉花对此售房协议办理了公证手续。2009年11月30日,田为芳向孟有荣支付购房定金5000元,2009年12月1日孟有荣收取田为芳房款23万元,2010年2月4日孟有荣收取田为芳房款106300元及公证费1300元。孟有荣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原件交给了田为芳。2010年5月27日,孟有荣与孟超、孟阳在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孟有荣将自己名下的编号为000××××4号的房屋产权赠与了孟超、孟阳,2010年7月21日,孟超、孟阳分别取得了米房东共字第g0000×××3号和米房东共字第g0000×××2号房屋共有权证书。2014年8月19日孟有荣在《乌鲁木齐晚报》发布广告,称其证号为米国用(2009)字第×××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遗失。现争议房产属于征收拆迁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孟有荣、黄吉花之间因与田为芳签订有售房协议,其负有售房合同约定的义务,孟有荣在收取了田为芳的房款后,具有向田为芳履行交付房屋、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孟有荣为逃避履行合同义务,将房产无偿赠与给了自己的子女,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田为芳的合法利益,孟有荣、黄吉花与孟超、孟阳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无效,对田为芳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孟超、孟阳认为自己不知道此房产已经买卖,故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辩解意见,因孟超、孟阳作为受赠人,无偿取得孟有荣房产,而孟有荣与孟超、孟阳之间均系亲属关系,从孟有荣在田为芳交付房款之后登报挂失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孟超、孟阳在无其他合理解释情形下,将其父亲孟有荣、黄吉花的房产及土地进行无偿受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恶意串通行为,故对孟超、孟阳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孟有荣、黄吉花提出赠与房产后,已经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不动产以登记为准,故赠与行为有效的辩解意见,因本案中田为芳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赠与行为无效,未涉及物权归属,故对于能否实际取得物权,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孟有荣、黄吉花与孟超、孟阳的房产赠与民事行为无效。上诉人孟有荣、黄吉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我方与孟阳、孟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恶意串通应当具备双方当事人共同合谋、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孟超、孟阳已向法庭明确不知道我方与田为芳签订售房合同一事,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田为芳签订售房协议后不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转让登记手续,责任在于田为芳,如果田为芳办理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就不会发生以赠与的方式转让该房屋的行为。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法律没有规定不能将财产无偿赠与自己的子女,原审法院认定我方将房产及土地无偿赠与的行为系恶意串通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二、田为芳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中,田为芳既不是赠与人,也不是受赠人,赠与的标的物也不在田为芳名下,田为芳无权要求确认他人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还是无效。三、田为芳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11月30日,孟有荣、黄吉花与田为芳签订《售房协议》,孟超、孟阳于2010年6月24日领取的房屋共有权证,田为芳于2015年3月10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赠与行为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驳回田为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孟超、孟阳的上诉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上诉人孟有荣、黄吉花一致。被上诉人田为芳答辩称:2008年5月6日,孟有荣取得了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孟有荣,并无其他共有人。2009年5月25日,孟有荣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土地证上仅载明孟有荣一人,并无其他共有人。基于以上事实,我与孟有荣、黄吉花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并于2008年12月1日对协议进行了公证。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我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孟有荣、黄吉花应当履行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孟有荣、黄吉花为逃避合同义务,于2010年5月27日将诉争房屋无偿赠与其亲生子女孟阳、孟超。孟阳、孟超与孟有荣、黄吉花系同住的直系亲属,孟超、孟阳辩称对涉案房产已转让的事实不知情不符合客观事实,孟有荣与孟阳、孟超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合法利益,应当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因本案属于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赠与民事行为无效引发的诉讼,不属于请求权之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售房协议书》、公证书、收条、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本案中,孟有荣、黄吉花与田为芳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田为芳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孟有荣给付了全部购房款,孟有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但孟有荣未履行合同义务,反将诉争房产通过赠与的方式与孟超、孟阳形成共同所有,该行为损害了田为芳的合法权益,田为芳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对上述赠与行为的效力予以确认。通过法庭调查,孟阳、孟超向法庭陈述其与孟有荣、黄吉花系同住直系亲属,孟阳、孟超对孟有荣与田为芳之间的售房行为应属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属无效行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孟有荣、黄吉花、孟超、孟阳在本案原审答辩及举证阶段均未提出诉讼时效的相关抗辩,且本案系田为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赠与行为的效力,系确认之诉,不属于债权请求权,对孟有荣、黄吉花、孟阳、孟超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孟有荣、黄吉花、孟超、孟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孟有荣、黄吉花预交70元,孟超预交70元,孟阳预交70元),由孟有荣、黄吉花负担70元,孟超负担70元,孟阳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兰 莉代理审判员 柳 燕代理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润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