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潘木华与陈文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521号原告潘木华,木工。被告陈文昌,个体户。原告潘木华与陈文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镇家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木华,陈文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木华诉称,2013年被告陈文昌在咸安区横沟桥镇群力村甘罗建一栋七层私房时,将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潘木华。原告潘木华至2013年5月11日完工,被告陈文昌差欠原告潘木华人工工资238000元,经原告潘木华多次向陈文昌催讨,但被告陈文昌现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潘木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文昌给付原告潘木华人工工资23800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文昌承担。原告潘木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潘木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潘木华身份情况。证据2、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潘木华在被告陈文昌发包给陆成道、雷天宏承建的房屋做木工的事实。证据3、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潘木华与被告陈文昌于2013年5月11日协议退出木工工程项目的事实。证据4、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文昌截止至2013年5月11日欠原告潘木华人工材料费238000元、付款时间、计息标准。被告陈文昌辩称,被告陈文昌欠原告潘木华人工材料费238000元,原告潘木华所诉属实,被告陈文昌要求依法处理。陈文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陈文昌对原告潘木华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原告潘木华的证据1、2、3、4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陈文昌将位于咸安区横沟桥镇群力村甘罗一栋七层私房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给陆成道、雷天宏施工,陆成道于2012年6月8日再将木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潘木华。2012年7月27日陆成道因资金周转问题退出承包,2013年5月11日原告潘木华因被告陈文昌资金困难,与被告陈文昌协议退出木工包工工程,并当日同被告陈文昌结算,被告陈文昌向原告潘木华出具差欠人工工资238000元的欠条,欠条约定“于2013年9月1日付88000元,余款在本年农历腊月二十日前付清,超期十天不计算,如若超期十天,按欠条之日起总价月息三分计算”。被告陈文昌付款逾期后,经原告潘木华多次向陈文昌催讨,但被告陈文昌至今未付款。故原告潘木华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如诉所求。本院认为,原告潘木华为被告陈文昌建筑私房提供劳务(包工不包料的木工工程),经双方结算,当日被告陈文昌向原告潘木华出具差欠劳务报酬的欠条,欠条约定了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陈文昌没有按期限付款,为此产生纠纷,被告陈文昌应承担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11日开始分段计息至付清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潘木华要求被告陈文昌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潘木华的劳务报酬238000元,承担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9月11日起开始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陈文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镇家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佘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