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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华妹、牟宣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58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张华妹。被告:牟宣荣。被告:周盼。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华妹、周盼、牟宣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要求被告张华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150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罚息21989.2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二、要求被告周盼、牟宣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妹、周盼、牟宣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华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月利率为12.96‰;若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被告周盼、牟宣荣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罚息21989.29元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罚息21989.2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周盼、牟宣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依法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张华妹承担,被告周盼、牟宣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谢佳妮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夏     雪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