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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超华与张建民、赵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张超华。被告张建民。被告赵燕英。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系被告赵燕英配偶。原告张超华与被告张建民、赵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华,被告张建民,赵燕英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约定2014年12月15日还款10万元整,其余部分于2014年底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到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并偿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4012.5元。被告张建民、赵燕英答辩,原告说的属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还款100000元,于2014年底还清全部欠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后被告从未偿还过欠款,并对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没有意见。二被告系夫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民、赵燕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建民与赵燕英系夫妻,对于借款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建民、赵燕英给付原告张超华借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双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谷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