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二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187号原告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高速路西口北行1.5公里。法定代表人武雪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方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唐县中山北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洪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希强,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建会,该公司项目总工。上列原、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方红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希强、鲍建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孙村8#地回迁楼车库及商业2#3#楼项目。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2020626.68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20626.68元及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所有证据我们认可,不认可的是款项,我们已付款690万元,尚欠原告大约92万元,我们已按合同约定付到货款的80%,不存在违约,不承担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2、429张小票、8张结算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穆耀彬支取货款的15张凭证及明细。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及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孙村8#地村民回迁楼及商业,混凝土供应范围2#、3#楼,车库商业路面及1#楼地暖地面,合同工期-2011.3-2012.3。供货至地上六层付所用全部砼款的80%,以后每供货六层付本批次所用砼款的80%,以此类推,尾款在主体封顶之日,三个月内结清。甲方迟延结算及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止供货,甲方并应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延期超过十五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混凝土送到了约定地点。通过证据交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29张小票、8张结算单无异议。双方对总方量36634.62立方及总货款7820626.68元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已付货款的总额是580万元。而被告辩称,已支付货款为690万元,且提供了有穆耀彬签字的15张相关凭证。原告质证认为,对2013年1月28日穆耀彬个人签字的借支单100万元不予认可,对2012年1月21日及9月30日两笔转帐不认可。2013年1月28日借支单记载:“借支人-穆耀彬,借支事由-砼款,人民币-壹佰万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通过罗志强6227000131211080821卡号转帐汇至穆跃彬62×××60卡号内10万元。同年9月30日被告又转帐汇到穆跃彬62×××03卡号内5万元。被告给付原告的其余货款都是有穆跃彬进行支付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对供货总方量及总货款7820626.68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已付货款数是690万元还是580万元。通过被告提供的有穆耀彬签字的15张凭证可证实,被告将690万元货款支付给了穆耀彬,原告称2013年1月28日100万元是穆耀彬个人借款,公司不予认可。而从原告认可的580万元货款来看,也都是有穆耀彬支付的,且时间都在2013年1月28日之前,据此被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穆耀彬支取货款是受原告公司委托的,穆耀彬和原告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穆耀彬在支取2013年1月28日100万元及2012年1月21日10万元、2012年9月30日5万元时没有代理权。故穆耀彬支取690万元的行为应有原告承担相应的结果。应认定被告已付货款690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为920626.68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主体封顶之日,三个月内结清”。而被告至今尚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过高,应适当进行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920626.68元及违约金(时间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执行)。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65元由原告负担10735元,被告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磊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娅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