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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庆文与广西南宁顺满德商贸有限公司、彭克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文,广西南宁顺满德商贸有限公司,彭克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147号原告:杨庆文。委托代理人:韦端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顺满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35号南国花园商城C5栋C5-4号房一层商铺。法定代表人:潘松君。被告:彭克华。原告杨庆文诉被告广西南宁顺满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满德公司)、彭克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端宁、被告彭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满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方工程合同》,约定广西医科大学民族地区卓越医生综合教育培训中心约1.2万立方米的土方由原告单运,工程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土方按每车430元计费。同时,完成工程后,被告在十日内一次性结清所有工程款给原告。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第五条约定,被告不按合同规定预付货结算工程款,除支付合同规定的预付货结算工程款外,还应按预期天数,以每天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彭克华是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并完成土方工程。经结算后确认原告实际完成总工程量576车,430元/车,总工程款为24768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58670元尚欠工程款89010元未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89010元及支付滞纳金37651.23元(滞纳金计算方式:以本金89010元,3‰天。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至),共计126661.23元;2、判令被告彭克华对被告顺满德公司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针对两个争议焦点一并出示证据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土方工程量、工程期限、计算方法、付款方式和结算方式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承担滞纳金等;4、《结算单》,证明经结算原告实际完成土方工程量576车,总工程款24768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010元未支付;5、收条,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158670元;6、单据,证明剩余未支付的工程量单据合计为166车。注:证据5、6无原件,结算时被告已经全部拿走。综上,两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同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彭克华辩称:首先,我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是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在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且款项从未由我经手向原告支付,我不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责任。其次,对滞纳金不认可,原告并未做完工程,不存在滞纳金。被告彭克华为其辩解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被告彭克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也确实是在上面签了字,但只是作为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我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结算单是原告算好后找我核对,我作为核对的人在上面签字后,原告称其会自行找被告一公司盖章、结算拿钱。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当时收取单据的收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综上,对原告结算金额无异议,但我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顺满德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顺满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确与各方的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并在以下部分对其进行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彭克华以被告顺满德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杨庆文(乙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广西医科大学民族地区卓越医生综合教育训练中心的土方工程,施工内容为单运,工程施工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甲方结算乙方所作业的土方总量,完成后在第二日结算并支付90%工程款,乙方完成工程后,甲方在十日内一次性结清所有工程款给乙方;若甲方不按合同规定预付或结算工程款,除支付合同规定的预付或结算工程款外,还应按逾期天数,以每天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该合同上加盖了被告顺满德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完成总工程量576车,总工程款应为247680元,被告顺满德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58670元,余款89010元未付。2015年5月14日,被告彭克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顺满德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9010元未付。此后原告追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彭克华系以被告顺满德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杨庆文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被告顺满德公司的印章,合同履行程中亦是由被告顺满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彭克华系代表被告顺满德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原告系与被告顺满德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顺满德公司拖欠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010元,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本案中被告顺满德公司拖欠工程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每日3‰计付过高,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被告顺满德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彭克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彭克华对被告顺满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南宁顺满德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庆文支付工程款89010元;二、被告广西南宁顺满德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庆文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8901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被告广西南宁顺满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