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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根执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志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志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根执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花园街。法定代表人石德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长胜,风险合规部经理。被执行人刘志远,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不详。关于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志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根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4月22日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贷款本金30万元,负担偿还2014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发生的贷款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971元、执行费4444.56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好里堡信用社的存款进行了冻结,后期将本案案件款划拨并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根河市人民法院(2014)根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伟 平代理审判员 马 世 磊代理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藏 松 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