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2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杰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2992号罪犯李杰,男,1988年4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丰法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杰犯盗窃罪,原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责令共同退赔犯罪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4年7月16日裁定对其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重庆市涪陵监狱于2015年8月3日以罪犯李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李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行政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但判处罚金未缴纳,犯罪所得未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8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陈胜泉审判员 庞志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