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亢宝祥与满洲里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宝祥,满洲里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满民初字第666号原告亢宝祥,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供电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满洲里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杜喜琴,总经理。原告亢宝祥诉被告满洲里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亢宝祥在法定期间内未缴纳诉讼费,经本院书面通知其在七日内缴纳诉讼费后,原告亢宝祥仍未缴纳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亢宝祥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怡审 判 员 张淑芳人民陪审员 姜英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萌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