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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天津华圣宜包装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宝瑞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英昌乐器(中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天津华圣宜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津围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马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基坤,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宝瑞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三纬路(原新立服装厂内)。法定代表人张博,经理。被告英昌乐器(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崔家码头村东。法定代表人玄桂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颖,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金福林,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华圣宜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宜包装)与被告天津宝瑞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德)、被告英昌乐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昌乐器)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圣宜包装的委托代理人王基坤,被告英昌乐器的委托代理人黄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瑞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华圣宜包装诉称,2012年5月,华圣宜包装与宝瑞德洽谈加工乐器配件的业务,开始为二被告加工乐器配件,并按照宝瑞德的要求将加工的乐器配件送至英昌乐器。截至2015年2月,加工费总计2376143.18元。期间,英昌乐器通过宝瑞德给付部分加工费,尚欠559746元。华圣宜包装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所欠加工费。原告华圣宜包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2014年期间的送货单267张、2012年-2015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张、2014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帐页1张,证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华圣宜包装加工乐器配件的数量、价款、下欠的加工费数额为539928元以及开票的单价。2、2015年1月-2月期间的送货单5张,证明华圣宜包装在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又加工乐器配件发生加工费19818元。被告宝瑞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英昌乐器辩称,英昌乐器与华圣宜包装没有合同关系,英昌乐器与宝瑞德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签订书面协议,向宝瑞德订购乐器配件。宝瑞德与华圣宜包装存在合同关系,宝瑞德将英昌乐器订购的乐器配件交由华圣宜包装加工后,要求华圣宜包装直接交付英昌乐器。华圣宜包装提供的证据亦能证实此事实,不存在华圣宜包装为二被告加工乐器配件的事实。另外,英昌乐器已经款项全部给付宝瑞德(包括宝瑞德将部分款项转让给天津市三环工业实业公司,英昌乐器将款项给付天津市三环工业实业公司),故不同意华圣宜包装对其的请求。被告英昌乐器向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钢琴配件购买合同书》、供货明细、付款凭证、债权债务转让书,证明英昌乐器是与宝瑞德之间存在订购乐器配件的合同关系。英昌乐器已经将款项给付宝瑞德,其中部分款项宝瑞德转让给付天津市三环工业实业公司,英昌乐器将款项给付天津市三环工业实业公司。被告英昌乐器对原告华圣宜包装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英昌乐器对华圣宜包装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并提出华圣宜包装提供的帐页、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均明确记载华圣宜包装是与宝瑞德存在合同关系,宝瑞德拖欠华圣宜包装加工费,印证了英昌乐器主张的事实。原告华圣宜包装对被告英昌乐器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华圣宜包装对英昌乐器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是与宝瑞德和天津市三环工业实业公司之间的事与其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华圣宜包装提供的证据,英昌乐器没有异议,宝瑞德没有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结合华圣宜包装陈述的事实,能够证明华圣宜包装是与宝瑞德之间建立的口头加工合同,与英昌乐器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华圣宜包装主张的2015年1-2月发生的加工费19818元,虽然没有宝瑞德的签字确认,但根据2015年1-2月的送货单记载供应乐器配件的名称、数量,比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单价,并结合前期的对账数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英昌乐器提供的证据,华圣宜包装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宝瑞德没有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英昌乐器提供的证据,与华圣宜包装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英昌乐器与宝瑞德之间存在订购乐器配件的合同关系,宝瑞德将乐器配件的加工业务交由华圣宜包装完成,华圣宜包装与宝瑞德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英昌乐器与宝瑞德签订《钢琴配件购买合同书》,由英昌乐器向宝瑞德订购乐器配件。随后,宝瑞德与华圣宜包装达成口头加工合同,宝瑞德将英昌乐器订购的乐器配件交由华圣宜包装加工,并指定华圣宜包装将加工的乐器配件直接交付英昌乐器。上述合同关系确立后,华圣宜包装按照宝瑞德的要求完成乐器配件的加工,并交付英昌乐器。期间,宝瑞德给付华圣宜包装部分加工费,截至2014年12月31日,经华圣宜包装与宝瑞德双方对账确认,宝瑞德拖欠华圣宜包装加工费539928元,宝瑞德的法定代表人张博签字予以确认。之后,宝瑞德一直未给付华圣宜包装上述所欠加工费。华圣宜包装并在2015年1月-2月又应宝瑞德的要求加工乐器配件,并交付英昌乐器,合计加工费19818元,宝瑞德未给付此期间发生的加工费。至此,宝瑞德共计拖欠华圣宜包装加工费559746元。本院认为,华圣宜包装与宝瑞德之间加工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华圣宜包装已按照宝瑞德的要求完成乐器配件的加工,并已交付,宝瑞德应及时将全部加工费给付华圣宜包装,其未将全部加工费给付华圣宜包装,应承担继续给付下欠加工费的义务。英昌乐器与华圣宜包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华圣宜包装要求英昌乐器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宝瑞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圣宜包装有限公司加工费559746元元。二、驳回被告天津宝瑞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天津宝瑞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培东代理审判员  石金娟人民陪审员  于传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