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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荷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荷,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屏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荷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2时左右,被告人陶荷来到宜宾市翠屏区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太阳岛小区,见该小区31幢某房中无人,便从阳台窗户外翻入屋内,将放置于客厅沙发上的一部白色OPPO牌N3手机、一个装有现金800元人民币、居民身份证、银行卡等证件的女士蓝色背包盗走,得手后从该房屋防盗门逃走时,被被害人曹某某的亲属周某某及游某某当场挡获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后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的的鉴定价为3598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钱物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陶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说明,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及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购买发票,宜宾市翠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翠屏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陶荷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荷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陶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