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杨文林与刘建国、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林,刘建国,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京唐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杨文林。委托代理人:杨立志。(系原告儿子,特别代理)被告:刘建国。(未出庭)被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西高村。。法定代表人:和士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明。(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何文英。(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京唐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惠泽小区**号商业。负责人:丁文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丹,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杨文林与被告刘建国、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京唐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林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志、被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何明、何文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京唐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林诉称,2014年5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刘建国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工农路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横穿平青大公路的原告杨文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文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建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及车损公估费等合计967273.1元。被告刘建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京唐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13616.1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建国未作答辩。被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辩称,我的车已投保了全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有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及用药明细相互佐证的请法院核实后确定,对于没有上述证明的药品和器械不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两人护理须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证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本次事故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3万元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定。我为原告垫付了4.78万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京唐港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前期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交强险内的医疗费。我方承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依据���关法条规定,我司在商业险内免赔10%。我方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我司在交强险外不应承担超过5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需出示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其有有效证据佐证的部分,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属于原告的扩大损失,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我方承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文林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在户口证明上有一手写为非农业户口性质没有证明力。伤残赔偿金部分只能计算8年,因伤者在事故发生时已满72岁。护理人的护理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三个医院的病历未显示需2人护理,没有医嘱的情况下只能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杨兰芝、马建国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均为自制文本。护理费部分医疗费票据中有一份河北联合大学出具2014年8月15日的已包含护理费5494元,家属部分不应再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对其诉请的后期护理费为10年期,无相关法律依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车损鉴定有异议,首先此鉴定是原告方自行委托公估机构报作出,未通知我司到场,属于违法,配件更换件较多,维修件较少,不符合正常的维修标准。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票据含有其外购药及病历复印费及轮椅费,此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800元的按摩费是手写出具的且无相关证明人的签字,不认可。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均为连号票且不是正常的普通的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无相关的法律依据,不认可。伤残鉴定书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IA值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认可1万元。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刘建国驾���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工农路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横穿平青大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文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建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文林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文林先后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4天,至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开支247495.63元,该费用部��已由被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垫付478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京唐港营销服务部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应负担10000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杨文林的伤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4、2、1、e,评定为贰级伤残。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另根据GB18667-2002,4、5、10、b,4、10、5、b,Ia值为10%。右下肢仍需安装假肢。”原告杨文林为此开支鉴定费800元。2014年7月29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杨文林所有的电动车出具车损报告,认定车损为1550元,为此支付公估费200元。另查明,原告杨文林生于1942年11月,系滦县建筑工程公司退休工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系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刘建国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京唐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的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及门诊收据,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器具及用品发票、酒检、痕检及技术检验报告、交通费票据、车损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被告方司机的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车队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其车队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滦县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定被告刘建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文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责任认定书被告刘建国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由于其系被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故其应负担的损失理应由车主负担,又因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京唐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杨文林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京唐港营销服务部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京唐港营销服务部按照被告刘建国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7:3)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杨文林。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京唐港营销服务部提出的因承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依据相关法条规定商业险内免赔10%的主张。因被承保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乐亭县文洁运输车队垫付给原告的4.78万元,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对原告提交的滦县人民医院、滦县中医院及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病历案、门诊费、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定杨文林的医疗费247495.63元。原告在滦县人民医院、滦县中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合计94天,按照40元/天计算,以上合计3760元,原告诉请19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提供了由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0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书因交警队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该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结合原告的出生日期,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193128元(24141*8)。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因无相关依据证实,故应以一人护理计算。因原告已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等证据,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据2015年建筑业计算为9774.45元(37954/365*94);长期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业标准计算为262593.41=256360+6233.41元[(32045×8)+(32045/365*(165-94)]。以上护理费合计272367.86元。对原告超过80周岁的护理费,本院予以保留相关诉权。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伤后必然支出的费用,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鉴定、评残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生活必须品,因其提供的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只对合法票据记载的轮椅等医疗器械费、湿巾医疗用品等7464.7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于原告因该事故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属人之常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予经济上的抚慰,但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仅应考虑侵权行为的后果,还应考虑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支持2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车损及车损公估费,因其提交了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车损1550元,车损公估费200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诉请的按摩费1800元,因无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杨文林的���失包括:医疗费24749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及长期护理费272367.86元、伤残赔偿金19312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器械及生活必须品费7464.7元、车损1550元,车损公估费200元,合计745906.19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京唐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林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等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文林住院期间护理费及长期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医疗器械及生活必须品费等合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林车损及车损公估费2000元。以上合计122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故实际给付原告杨文林11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京唐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杨文林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医疗器械及生活必须品费、车损及车损公估费等合计436944.33元【(746206.19-122000)×70%】。三、驳回原告杨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合计548944.3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京唐港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杨文林。因被告��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已付原告杨文林47800元,故实际给付原告杨文林501144.33元,给付被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4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京唐港营销服务部负担4198元,由原告杨文林负担1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明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