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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商初字第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鲍爱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爱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0382号原告鲍爱东。委托代理人陈敏慧,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大鹏,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2、3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鹏,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行政,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鲍爱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文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敏慧、被告委托代理人乔鹏、孙行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爱东诉称,其系牌号为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江苏三航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三航公司)名下经营。其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内,驾驶员朱修龙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XX庆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修龙、XX庆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其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合计70000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2.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72638.75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责险46263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非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主体不适格。2、即使原告主体适格,事故车辆存在超载及制动不合格之现象,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计算10%的免赔率。3、死者事故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超出交强险部分机动车方应按50%赔付;4、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缺乏依据。5、原告赔偿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不具备高向其理赔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鲍爱东(乙方)与三航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乙方牌号为苏J×××××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甲方并使用其商号。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理,如发生交通事故等一切人身、财务损害事件,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乙方承担其在挂靠甲方期间所发生的各项税费。2014年10月9日,被告为上述牌号苏J×××××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记载:行驶证车主为三航公司;被保险人为苏州新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三责险条款)第十四条用黑体字注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商业险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载明: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保险单内容与投保事实不符和疏漏,请及时通知本公司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2015年3月19日8时50分许,朱修龙驾驶牌号为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沿苏州市吴中区姑苏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姑苏路西达低温厂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XX庆驾驶的制动性能不符合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右侧车轮将XX庆碾压,造成XX庆当场死亡。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修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之规定。朱修龙与XX庆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4月5日,鲍爱东赔偿死者家属700000元,死者父亲王华山出具收条。2015年4月20日,原告鲍爱东与王华山(死者父亲)、陈静(死者母亲)签订《赔偿协议书》1份,约定:本起事故系同等责任,鲍爱东同意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于2015年4月25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赔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共计人民币1060000元,死者家属在收到赔偿款的时候出具收条。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时,XX庆已在苏州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保险条款、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据、居住证、租房协议及笔录材料等在卷作证。对死者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20年,即34346元*20年=686920元,合法有据,予以认定;2、丧葬费28992.5元,予以认定;3、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双方责任比例,酌定35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但死者家属办理其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53912.5元。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认为,事故车辆系挂靠在三航公司经营,其系实际车主,保险费用及涉案赔偿款亦由其支付。其作为实际车主,并经登记车主三航公司、被保险人新天地公司同意直接向被告主张赔偿,主体适格。为证明其主张,除了2014年3月20日,原告鲍爱东(乙方)与三航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之外,原告还提供2015年6月23日三航公司、新天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牌号为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系鲍爱东,涉案交通事故实际赔偿责任人亦为鲍爱东,现同意相关权利由鲍爱东直接向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主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是被保险人,而原告及其挂靠的三航公司,均非被保险人,故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主体不适格。涉案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系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一公司),其与三一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通过三一公司投保保费较低。三航公司长期使用被保险车辆为新天地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因车身印制新天地公司字样,新天地公司为应对事故受害方向其主张赔偿,故要求车主列新天地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已提示要核对保单相关信息,但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三一公司签订的《三一集团保险提升项目合作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保险条款已告知三一公司。被告称,投保单无法提供,但认为上述合同可以替代投保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三责险条款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交付涉案三责险条款,亦未就相应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据此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主张10%免赔率缺乏依据。被告认为,商业三责险条款明确载重超过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赔10%。该条款其以区别于其他字体的方式表现,即视为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相应条款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其有权根据免责条款拒赔。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三一公司出具的《承保清单》,载明投保人为三一集团的的保险单号、险种、保险起止时间、保费金额等。拟证明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无法证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保险利益为损害之反面,事故损害由谁承受,保险利益就应归属于谁。挂靠人作为实际车主,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受到损害势必会影响其利益,其作为挂靠人对被告保险车辆当然具有保险利益,出险时有权直接要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本案中,鲍爱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并向死者家属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新天地公司及被挂靠单位三航公司亦同意由实际车主鲍爱东直接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作为实际车主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无保险利益,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超载免赔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条款系属保险免责条款,被告应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与其他条款相比,在字体颜色上做过加深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并且在保险单中被告又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就上述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提示义务。但被告举证无法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主张10%免赔率,缺乏依据,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就死者XX庆在涉案事故中遭受的损失753912.5元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643912.5元,机动车方承担70%的责任,即450738.75元(643912.5元*70%)。被告为上述机动车承保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上述损失未超出三责险保险限额,被告应依约赔偿。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理赔款合计560738.75元。原告已赔付死者家属款项金额超出上述金额,其自愿多赔偿死者家属的费用是否履行完毕,不影响其向保险公司理赔,故被告据此抗辩理赔条件不成就,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鲍爱东人民币56073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763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4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丁文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