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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魏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魏丽。委托代理人陆林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常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魁山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丽的委托代理人陆林虎、被告平安财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丽诉称,2014年5月19日,魏昌利所在单位常州市华中建设有限公司因邹区灯具贸易中心C地块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零时至2015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4你6月23日5时25分左右,原告父亲魏昌利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邹区灯具贸易中心C地块上班途中,与一货车相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常州二院阳湖院施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9日死亡。魏昌利的死亡,经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原告为魏昌利唯一合法第一继承人。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平安财险常州公司支付建筑工程意外伤害理赔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常州公司口头辩称,对于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未报案,且原告投保的是建工险,被保险人魏昌利是在上班途中出险,非我司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出险,故我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常州市华中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平安财险常州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和××,每人保险金额3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零时至2015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为200人,魏昌利在上述200人之中,并特别约定: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为邹区灯具贸易中心二期(C地块)项目;本保单意外伤害事故或××出险理赔时须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常州市华中建设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并在团体客户回执表上盖章,收到平安财险常州公司送达的短期××险和意外险团体保险单及发票、条款各一份,同时已详细了解方案中各项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及相关权利义务。2014年6月23日5时25分左右,魏丽的父亲魏昌利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邹区灯具贸易中心C地块上班途中,与王站芳驾驶的苏D×××××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昌利、王站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昌利经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阳湖院区施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9日死亡。2015年1月20日,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魏昌利为工伤。魏丽向平安财险常州公司提出理赔要求未果,故诉来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以承保时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施工图样说明为准)内从事建筑施工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该保险条款于2014年1月21日经中国保监会备案。还查明,常州市华中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本工程的生活区域实际与施工区域相重合,施工图纸中的施工区域已经完全涵盖生活区域。再查明,魏昌利的父母已死亡,2008年9月18日,魏昌利与李会琼调解离婚,生育一女魏丽。上述事实有魏丽提供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民工进厂教育、安全生产社会治安工厂责任书,平安财险常州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客户回执表、常州市华中建设有限公司的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常州市华中建设有限公司与平安财险常州公司之间签订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魏丽作为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时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案中,魏昌利在上班的途中发生意外身故,虽认定为工伤,但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对于魏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魏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900元,由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魁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俊 百度搜索“”